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3755號、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線」之人邀約,參與「五線」、 盧文清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 曹志成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蘇聖夫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確定)、 王翊熙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少年李○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0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少年林○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41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取得提款卡之工作。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 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報案專線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隊長」之身分,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未繳、可能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調查人員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依指示先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花盆下方處。再由「五線」指示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丞前往臺南市○區○○路○○○巷附近,林○安經聯繫乙○○後,亦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與之會合,並由李○丞經乙○○牽線後,依「五線」指示前往甲○○○上開住處前花盆下方處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另由盧文清分別指示曹志成、蘇聖夫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監視乙○○、李○丞、林○安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之過程,並在其等取得上開郵局提款卡之後,由曹志成與乙○○、李○丞接洽,並向李○丞拿取該提款卡;曹志成取得上開郵局提款卡後,旋通知王翊熙於同日下午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該郵局提款卡交與王翊熙,再依盧文清之指示,引導王翊熙前往甲○○○上開住處,由王翊熙拿取放置於該住處花盆下方處之上開元大提款卡1張得手,曹志成復依盧文清指示,告知王翊熙上開提款卡2張之密碼,並由王翊熙前往提款。王翊熙遂依曹志成指示,自108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止,前往高雄市路竹區、茄萣區、湖內區、臺南市南區、中西區等地之ATM,接續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陸續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59萬5,000元、自元大帳戶內提領共計52萬元,總計111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5萬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王翊熙復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蘇聖夫,分別在全美戲院(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成國小(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戰神撞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2樓)、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將提領之上開款項陸續交付與蘇聖夫(共計4次);蘇聖夫再依盧文清之指示,以前往臺南市○○區○○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處之公園面交或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將自王翊熙處取得之上開款項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8年8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4之住處,當場扣得其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與被告乙○○共犯之少年李○丞、林○安,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共犯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上開少年2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均不予揭露。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丞前往告訴人甲○○○前揭住處附近拿取提款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綽號「五線」此人,是李○丞要我載他去告訴人住處附近拿提款卡,不是我找李○丞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撥打之電話,該等不詳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報案專線人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隊長」之身分,向告訴人佯稱積欠電信費用未繳、可能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調查人員保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遂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依指示先後將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花盆下方處;嗣於108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上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內款項分別遭提領59萬5,000元、52萬元,總計111萬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警一卷第47至50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放置上開提款卡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7、473至475、477至4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就被告依「五線」指示聯繫李○丞、駕車搭載李○丞前往告
訴人上開住處花盆下方拿取郵局提款卡1張,並由李○丞將該提款卡交予曹志成之過程,證人李○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出門等他載我去工作,我在臺南市○○區○○路附近等他來載我,後來被告就直接載我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等待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被告並打電話叫林○安到現場,林○安是中途坐計程車與我們會合;到該處之後,被告把我的電話告訴上手,隨後上手撥打電話給我,該人自稱是「五線」,有問及我的名字,並要我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旁巷子那邊等候,「五線」並說被害人會把提款卡放在花盆下方,我就依照指示在附近等待告訴人放置提款卡;後來被告有走過來我等候的地方,並走過去幫我看花盆底下有沒有提款卡,被告看到花盆底下有白白的東西之後,就叫我過去拿提款卡,我拿到提款卡之後,就跟被告一起回到車上等;我們隨後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吃蚵仔煎,此時上手打電話給我說收提款卡的人來了,後來有一名男子進來找被告,被告說那名男子是他姊夫,叫我把卡片給他,該人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編號21所示之人(即曹志成);我們吃完東西之後就離開現場,途中被告在車上有拿2,000元薪水給我等語(警一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89至9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今天有工作,並開車到臺南市○○區○○路附近載我到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等;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上手,並唸出我的電話號碼給上手,上手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不是乙○○介紹的弟弟」,我說是,該人隨即問我的名字及穿著,並跟我說等一下要去拿告訴人的提款卡,以及放置提款卡的地方,要我先在旁邊等告訴人出門後,我再去拿;被告也有找林○安來,我下車去拿提款卡之前,林○安就來了;我依照上手指示,先下車去告訴人上開住處旁巷子那邊等候,被告則在附近把風,注意被害人有無報警以及現場狀況,之後被告也有下車走過來我等待的地方,因為我找不到提款卡,被告有走過去幫我看,並走過來跟我說他有看到花圃底下有一個白色袋子的邊角,裡面有裝卡片,我就走過去拿1張提款卡,拿完之後,我跟被告一起走回車上等;之後我們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吃蚵仔煎,上手有打電話過來跟我確認有沒有拿到卡片,並跟我說等一下會有其他人來拿卡片,我告知上手我們的所在位置,後來有一個人過來跟被告說話,被告跟我說那是他朋友,我就把提款卡給該人,被告有問該人說卡要不要自己領,該人說他也是上手派下來的另外一組人,並說錢他們會派他們那邊的弟弟去領,該人拿到提款卡後,有把錢交給被告,我不知道金額,看起來不到1萬元;我們吃完後就離開了,途中被告在車上有拿2,000元的酬勞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76頁)甚詳。
㈡另就被告要求林○安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會合、林○安並依
照被告指示下車在附近走動、被告與李○丞後續拿該提款卡給曹志成之過程,證人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我過去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找他們,我是搭計程車過去找被告及李○丞,到了之後,我坐在被告車上等,被告跟我說李○丞要去拿卡,過幾分鐘後,被告叫我下車去找李○丞,我繞了2圈沒有看到,之後我就回去車上,換被告下車去找,後來被告跟李○丞回到車上,李○丞在車上就說他有拿到卡;後來我們到全家便利商店旁吃蚵仔煎,有一個平頭男子走過來,我聽到他問說「東西拿到了沒」、「叫○丞拿卡給我」,被告回以「拿到了」,並叫李○丞將提款卡拿給該人,被告又問該人「不是要自己領嗎」,該人回以「等一下再講」;吃完後,被告開車載我跟李○丞離開,途中被告有向李○丞問說「卡不用自己領嗎」,李○丞回說「他們會處理」,我在車上有聽到被告、李○丞在講薪水的事等語(警一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107至108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我聯絡被告,被告就跟我說地址、叫我過去找他,我就坐計程車過去,找到被告的車之後上車,當時被告在車上,他跟我說李○丞去拿卡,我當時就知道李○丞是去拿詐騙得來的提款卡,我記得我去的時候,李○丞就好像去拿卡了,後來被告要我去附近繞一下找李○丞,我沒找到李○丞,就回到車上,之後被告也下車去找,我不記得被告、李○丞之後是一起回到車上或是先後回來,李○丞在車上有講電話、說拿卡什麼的事情,後來我們就到全家便利商店旁吃蚵仔煎,吃到一半,有一個平頭、微胖的人過來向被告、李○丞問「東西拿到了沒」、「卡呢」,被告先回該人說卡片在李○丞那裡,並叫李○丞拿卡片給該人,之後被告又問該人「錢不是要自己領嗎」,該人有跟被告說「等一下再講」;後來該人與被告、李○丞一起走進全家便利商店,過一段時間後,被告再開車載我跟李○丞回去,在途中,我有聽到李○丞打電話給車手頭,車手頭跟李○丞說卡不用自己領、給那個人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77至105頁)亦詳。
㈢衡以李○丞、林○安上開所述內容甚為詳盡、前後所言均大
致相符,且就被告開車搭載李○丞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由李○丞先下車拿取上開提款卡;被告隨後亦下車前往李○丞所在位置;李○丞取得該提款卡後,其等先在全家便利商店吃東西,隨後曹志成前往該處和被告、李○丞詢問提款卡一事,被告叫李○丞將提款卡交給曹志成後,並向曹志成詢問卡片後續領錢之事等情節相互勾稽後,核屬一致,其中,針對被告、李○丞後續交付上開提款卡予曹志成一節,亦與曹志成於警詢、偵查中歷次證述:我依盧文清之指示向被告、李○丞、林○安該組人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他們3人拿到卡片後是在全家便利商店旁吃蚵仔煎,其中乙○○是我老婆認的乾弟弟,我們分工上是不同組的;我過去問乙○○說是誰去拿東西的,之後李○丞將該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警一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65至69、79至81頁)互核相符,再參佐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見李○丞先下車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方向移動,接著係林○安,再來被告亦往同一方向移動,並與李○丞一同走回原處等過程,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6張(警一卷第101至11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徵,李○丞、林○安、曹志成上開證述內容均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堪可採信。
㈣至李○丞、林○安2人就林○安抵達上開地點與被告會合後
,李○丞係仍在車上,或已經前往取卡地點一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相同,然按證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細節並不影響被告確有駕車搭載李○丞前往上開地點拿提款卡、並要求林○安前往該處會合等事實之認定,尚難僅因李○丞、林○安就先後順序之證述情節有異,遽謂其等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雖稱其與李○丞之間,先前因車損賠償之事情發生不愉快等語,惟衡以李○丞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過程中,起初尚有迴護被告之意,其應無因怨隙而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益徵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㈤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係依「五線」之指示,駕車搭載李○
丞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再要求林○安前往該處會合,並將李○丞之聯繫方式提供予「五線」,由「五線」後續指示李○丞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花盆下方拿取該郵局提款卡,被告於李○丞拿卡之過程中,並要求林○安下車查看,繼之下車協助李○丞確認該提款卡所在之位置,再與曹志成接洽,由李○丞將該提款卡交予曹志成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其未依「五線」指示找李○丞前往拿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㈥再本案曹志成向李○丞取得上開郵局提款卡後,再依盧文清
指示引導王翊熙拿取另1張提款卡並告知其密碼,由王翊熙持告訴人所有上開郵局及元大提款卡領款,再由蘇聖夫向王翊熙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情,業據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歷次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6、19至2
3、25至29頁,偵卷第59至62、65至69、71至74、75至76、79至81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93、358至361、433至440頁),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惟被告知悉上開郵局提款卡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仍依「五線」之指示,帶同李○丞、林○安前往前揭地點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後交與曹志成,復由曹志成依盧文清指示將該提款卡轉交與王翊熙、引導王翊熙取得另1張提款卡,繼由王翊熙持上開2張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與蘇聖夫,再由蘇聖夫依盧文清指示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與李○丞、林○安、「五線」、盧文清、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如前述帶同李○丞、林○安拿取提款卡並轉交之行為,為該集團本次詐欺告訴人犯行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㈦復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除被告與其帶同前往之李○丞、林○安以外,尚包括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至少3名、指示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五線」、指示另一組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同案被告盧文清、受盧文清指示而前往該處監視被告、李○丞、林○安該組人以及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以及依盧文清指示向蘇聖夫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至少1名,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由至少3名成員分別與告訴人通話,致其受騙放置提款卡於指定地點,繼由被告、李○丞、林○安依「五線」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其中1張提款卡,另由盧文清指示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前往上開地點,並由曹志成向李○丞拿取該提款卡,再依指示由王翊熙拿取另1張提款卡,繼由王翊熙負責提款、蘇聖夫負責收款,復由蘇聖夫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見該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且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足徵該集團並非短暫存續、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綜合上述,可見本件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被告係依「五線」指示,帶同李○丞、林○安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提款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對於所拿取提款卡為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得、且該集團成員至少3名以上等情應有所悉,而其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卻仍應允加入,並以拿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確已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人甲○○○、李○丞、林○安、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㈧再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係參與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就上開郵局提款卡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而持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亦有相當之認識,仍依「五線」指示,帶同李○丞、林○安前往前揭地點拿取上開郵局提款卡,隨後要求李○丞將該提款卡交予曹志成,任令曹志成將該提款卡轉交予王翊熙提款,繼由蘇聖夫向王翊熙收取所提領款項後,依盧文清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或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其具有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犯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不明,致檢警難以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洗錢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以冒用警察之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且被告參與本案係負責拿取提款卡、將該提款卡交與其他成員之工作,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親自參與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行詐術,故此部分應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李○丞、林○安、「五線」、盧文清、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為目的,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復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成年人」,民法第12條明文定義「滿二十歲為成年」,且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本件同案少年李○丞、林○安於本案行為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計至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與李○丞、林○安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時,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自非成年人,核與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丞、林○安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拿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並轉交該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後交回,而隱匿正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告訴人對詐欺取財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程度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1歲之女兒、目前從事宅修裝潢重建之工作、月收入將近4萬元、需扶養其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僅負責拿取提款卡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再衡以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經本院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非不得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等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難謂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酌依比例原則,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聯繫李○丞、林○安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3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而本院認被告係依指示負責帶同李○丞、林○安前往拿取提款卡,並將提款卡轉交其他成員等工作之重要成員之一,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復參佐李○丞上開所證述:曹志成收走該提款卡後,有拿錢給被告,我不知道多少錢,隨後被告在車上拿2,000元報酬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衡以李○丞係經由被告輾轉依「五線」之指示拿取提款卡之下層地位,而被告係帶同李○丞前往之角色,其至少獲得與李○丞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本院因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56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月4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盧文清、曹志成、蘇聖夫、王翊熙、林○安、李○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里山」、「五線」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
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王孟翔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7年1月2日14時許,佯以友人 陳炳男 撥打電話給 劉文雄 稱需要借款云云之方式,詐騙劉文雄,致劉文雄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李金蓮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金蓮之子 黃俊傑 匯款其中之10萬元至王孟翔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上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係與本案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為數罪關係,既與經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卷宗代號說明】┌──┬────────────────────────────────┬──────┐│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97479號刑案調查卷宗│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94311號刑案調查卷宗│警二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55號偵查卷宗│偵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6號偵查卷宗│影偵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