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28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李見妹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103年度司繼字第128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6年度執字第2061號債權憑證及104年5月13日東院忠民真104聲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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