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 羅健樂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東榮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彭紹錡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榮巷由東向西行駛,因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2人因而發生碰撞,致彭紹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明顯耳漏、左手臂及左腿變形疑似骨折、左腹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羅健樂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撥打電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樂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4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彭紹錡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明顯耳漏、左手臂及左腿變形疑似骨折、左腹部撕裂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於
104年8月1日22時26分許宣布急救無效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4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被害人死亡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開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與東榮巷之交岔路口時,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駛,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急救無效後死亡,亦有前揭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為本案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6日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同此見解。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害人前開過失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嫌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寶貴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固屬非是,惟念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及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考量被告職業為農業、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為本件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因此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法院之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前開調解筆錄、本院105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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