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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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博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博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博淵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本院交簡上卷第139、157至158、1
61、165至1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再考量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被告據此主張量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附卷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73至17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刑事簡易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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