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夫妻贈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告 徐康文
吳雪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夫妻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雪俐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1年頭地資字第102130號)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業據利明献於民國
108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康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484元本息,原告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22號債權憑證,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徐康文皆未清償。嗣原告於108年6月調查被告徐康文之財產,始知被告徐康文為躲避原告之追索,於101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吳雪俐,並於101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吳雪俐復於104年3月26日將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 田楧華 。被告徐康文、吳雪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雪俐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銷後,被告吳雪俐負有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康文之義務,惟就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土地因已移轉予訴外人而無法回復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代位被告徐康文請求被告吳雪俐償還出售之價額,並由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告吳雪俐應給付被告徐康文⑴76,103元,及其中42,775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935,300元,及其中696,761元自99年
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2%計算之利息、⑶87,081元,及其中52,796元自9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輔助原告參加訴訟,陳稱其亦為被告徐康文之債權人,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75-177頁、第213-559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97-20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徐康文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吳雪俐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其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觀參加人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9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即明(見卷二第83-87頁)。是被告徐康文積極處分其財產,卻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雪俐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且必須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不能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不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撤銷後,因被告吳雪俐已將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土地出賣移轉予訴外人,無法回復登記予被告徐康文,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徐康文請求被告吳雪俐償還前開土地出售之價額云云。然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須待判決撤銷確定後,始溯及失其效力。是在本件撤銷訴訟裁判確定前,被告徐康文尚未取得請求被告吳雪俐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自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康文怠於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吳雪俐償還出售土地之價額,並由原告在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土地│權利範圍││號│(坐落苗栗縣頭份市)││├─┼───────────┼──────┤│1│東興段230地號│1/16│├─┼───────────┼──────┤│2│東興段231地號│1/16│├─┼───────────┼──────┤│3│東興段232-2地號│1/16│├─┼───────────┼──────┤│4│東興段232-3地號│1/16│├─┼───────────┼──────┤│5│東興段233地號│1/16│├─┼───────────┼──────┤│6│東興段238地號│1/4│├─┼───────────┼──────┤│7│東興段239地號│1/4│├─┼───────────┼──────┤│8│東興段240地號│1/4│├─┼───────────┼──────┤│9│東興段243地號│1/4│├─┼───────────┼──────┤│10│東興段244地號│1/4│├─┼───────────┼──────┤│11│東興段889-32地號│1/4│├─┼───────────┼──────┤│12│新興段264地號│1/20│├─┼───────────┼──────┤│13│新興段267地號│1/20│├─┼───────────┼──────┤│14│上興段112地號│1/20│├─┼───────────┼──────┤│15│上興段115地號│1/20│├─┼───────────┼──────┤│16│東興段236-4地號│1/4│├─┼───────────┼──────┤│17│東興段889-16地號│1/4│├─┼───────────┼──────┤│18│東興段889-17地號│1/4│├─┼───────────┼──────┤│19│東興段889-28地號│1/4│├─┼───────────┼──────┤│20│東興段889-40地號│1/4│├─┼───────────┼──────┤│21│東興段889-41地號│1/4│├─┼───────────┼──────┤│22│東興段889-42地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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