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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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聲請人即參加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聲請人即參加人 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宗 上列聲請人2人因原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姚慶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2人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民國10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姚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2人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但未據繳納參加裁判費,經本院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以言詞裁定命參加人2人應於5日內各自補繳參加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參加訴訟,並經記明筆錄在卷,且命參加人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詎參加人2人逾期迄今猶未補繳上揭參加裁判費,其等2人聲請參加訴訟即為不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