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良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0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9
8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㈠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㈡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㈢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㈣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㈤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㈥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㈦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㈧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命法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於開庭時為訴訟之指揮及秩序之維持。聲請意旨認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 蔡榮澤 法官不斷催促聲請人致聲請人不能完整閱讀筆錄,無法充分陳述,又聲請人請求提示卷證亦遭拒絕等情事,進而推論蔡榮澤法官有偏頗之情。復據此推論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且同由蔡榮澤法官為受命法官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及
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等案件,蔡榮澤法官亦恐已對聲請人為有罪推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情形,爰聲請蔡榮澤法官迴避云云。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06號案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06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案件於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於聲請人起稱「可不可以換法官」等語後,受命法官蔡榮澤法官即諭知本件改訂庭期,並未實質進行任何準備程序事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難認蔡榮澤法官於上開二案件中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事,實堪認定。又聲請人所指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案件於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蔡榮澤法官不斷催促聲請人,致其無法充分陳述,且未依聲請人之請求提示卷證與聲請人觀覽等情,惟觀之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係屬法官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情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為使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維持公平審判之要求,自得本於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於法庭開庭時,為訴訟之指揮及秩序之維持,法官如何問案、是否准許或禁止當事人、辯護人發言,此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再經本院調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核查結果,尚不足認蔡榮澤法官開庭時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事由,僅屬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官用語之解讀或對於法院訴訟指揮之臆斷,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認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6號、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406號及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8號等案件之受命法官蔡榮澤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