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證人即被害人 陳進馨 於警詢證稱案發前其前方路口為紅燈,其靜止等待,數秒後,後方車輛二度追撞伊車輛後方等語,證人 李芷綺 亦證稱伊所乘車輛在停等紅燈時,被後方車輛撞擊二次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莊文富 則證稱伊之前方車輛很多,伊靜止停等,突然被後方車輛撞擊等語,並有相關車禍資料附卷可稽。由是可知,本件車禍係莊文富、陳進馨於停等紅燈,所駕車輛在靜止狀態時,被告由陳進馨後方追撞。而被告於警詢先辯稱當時路況之車流量多,車流壅塞,伊之車速僅約時速20-30公里,案發前車流還在行進中,伊彎腰去拾取手機座,抬起頭時,看到所有車輛都停止了,伊來不及煞車而肇事云云,又於偵訊時辯稱伊之前方車即陳進馨所駕車輛在行駛中有急煞,伊看到來不及云云,可見其先後所辯,就其追撞前車前之一剎那,究係所有車輛都停止了抑或前車尚在行駛中而有急煞行為,所陳相互出現重大矛盾,而按上開證人所一致之證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渠等之車輛均已靜止,被告始自後追撞,是被告所稱陳進馨有急煞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再依證人陳進馨、李芷綺所言,被告有二次追撞之行為,可見被告並非在其上開警詢所稱之其在車速極慢之狀況下,因撿拾手機座而追撞前車。綜上,被告上開警、偵訊所辯俱為謊言,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上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於本件雖係屬成年後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其犯後不斷隨訴訟進度而編造非事實之辯詞以圖掩飾其因酒駕而肇致車禍之事實,顯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23號被告蔡克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克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3瓶,飲至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分別與陳進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李芷綺、莊文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芷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對蔡克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克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馨、莊文富、證人即被害人李芷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簡恬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