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詩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詩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詩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間99年1月25日99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691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691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691號編號1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犯罪日期99年1月28日99年7月2日104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104年5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104年5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691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691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962號編號1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編號7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5日102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805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53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8日110年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5日110年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34號編號1至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