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連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0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連世銘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然所謂評估標準係將聲請人之前科納入計算,顯然重複計分,採前科紀錄為依據,更有失衡之疑,且僅以不到10分鐘評估時間即決定聲請人須強制戒治,請審酌聲請人確已明瞭毒品之危害而深自悔悟,請重新審理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讓聲請人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重新審理係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聲請重新審理之對象應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0年4月7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主旨及理由分別
載稱「為聲請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再審乙事」、「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捷股),聲請人為維護個人權益僅以書面狀開陳訴聲請再審」、「請撤銷令入強制戒治之裁定重新審理」等語。則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之客體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惟聲請人已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顯非「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30號裁定,認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已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後,聲請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計上限10分,是聲請人總分乃由75分降為45分,評定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撤銷原裁定,並逕駁回檢察官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聲請人旋於110年4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各該裁定及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目的已達,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