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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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所載「委由錦鴻環保公司拆除上開廠房」應更正為「佯由錦鴻環保公司拆除臺北縣○○市○○路00號三友食品有限公司之鐵皮屋」;同欄二、第11、12行所載「99年9月14日上午8時多許,調度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怪手」應更正為「99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調度由不知情之 黃秋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怪手」;同欄二、第14行所載「將上開廠房」應更正為「將 寶利 竹木公司所有上開廠房」;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吳松 萄、 潘全榮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黃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3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松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松萄 、潘全榮(吳松萄、潘全榮所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秋禎、怪手司機及拆除工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即與他人共同毀壞告訴人 寶利竹 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廠房建築物,其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達成和解,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度他字第288號卷第82頁),且有本院民國102年6月6日調解回報單、被告委託書及告訴人
102年6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558號卷第68-70、84頁),足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毀壞建築物之價值、素行、生活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06年度他字第288號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同案被告潘全榮與被告簽訂「拆除工程買賣合約書」約定相關報廢品總價26萬元,簽約當日即先給付6萬元與被告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潘全榮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7、8、63頁),且有拆除工程買賣合約書1份可佐(偵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6萬元,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已如前述,顯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如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961號被告吳松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全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2月、2月5次、2月減刑為1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2年,經甲○○上訴,嗣傷害罪1次、恐嚇罪3次部分撤回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甲○○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民國97年6月7日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2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6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通緝中,未構成累犯)。
二、吳松萄、潘全榮、甲○○明知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並非甲○○所有,且甲○○未取得所有權人寶利竹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竹木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拆除,竟為貪圖上開廠房拆除後之廢鐵利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某地點,甲○○透過吳松萄介紹與潘全榮所代表錦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鴻環保公司)簽訂「拆除工程買賣合約書」,委由錦鴻環保公司拆除上開廠房,相關報廢品由錦鴻環保公司購買,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潘全榮即於99年9月14日上午8時多許,調度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怪手及僱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陸續抵達上開廠房,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潘全榮、吳松萄指揮怪手及工人進行拆除工作,將上開廠房之鐵皮屋頂、磚牆一部拆除,導致上開廠房喪失部分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寶利竹木公司,嗣經寶利竹木公司之負責人丙○○發現上開廠房遭人拆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寶利竹木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松萄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吳松萄明知上開廠房│││查中之供述│並非被告甲○○所有,且││││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介紹被告甲○○與被告││││潘全榮就上開廠房簽訂拆││││除工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2.被告吳松萄明知被告李秋││││煌仍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書││││,仍指示被告潘全榮及現││││場工人拆除上開廠房一部││││之事實。│├──┼───────────┼────────────┤│2│被告潘全榮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潘全榮明知上開廠房│││查中之供述│並非被告甲○○所有,且││││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或授權││││,仍與被告甲○○簽訂拆││││除工程買賣合約書之事實││││。││││2.被告潘全榮與被告吳松萄││││有先至現場估價之事實。││││3.被告潘全榮明知未取得上││││開廠房權利人之同意書,││││仍依被告吳松萄指示工人││││拆除上開廠房之事實。│├──┼───────────┼────────────┤│3│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甲○○明知未取得上址│││述│廠房權利人之同意書,仍透││││過被告吳松萄介紹與被告潘││││全榮簽訂拆除工程買賣合約││││書,委由被告潘全榮拆除上││││開廠房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寶利竹木公│1.上開廠房為告訴人寶利竹│││司代表人丙○○於警詢時│木公司所建造,寶利竹木│││及偵查中指證│公司並未積欠被告甲○○││││債務,也未委請或同意任││││何人拆除上開廠房之事實││││。││││2.上開廠房地址係自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中分出││││之事實。│├──┼───────────┼────────────┤│5│證人 吳全成 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甲○○聽聞上開廠房│││述│原本營業人有積欠 廖富堂 ││││款項,即主動表示可協助││││拆除廠房,惟未經廖富堂││││同意之事實。││││2.證人吳全成與廖富堂並未││││委託被告甲○○去拆除上││││開廠房之事實。│├──┼───────────┼────────────┤│6│證人廖富堂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廖富堂因三友食品有│││述│限公司(下稱三友公司)││││積欠其債務,委託吳全成││││估價三友公司廠房價值,││││得知上開廠房並非三友公││││司所有,透過吳全成向被││││告甲○○表示不能拆除之││││事實。││││2.證人廖富堂未與被告李秋││││簽立拆除合約書或同意書││││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萄於│1.被告甲○○透過被告吳松│││偵查中之證述│萄委託被告潘全榮拆除上││││開廠房,被告潘全榮有先││││至上開廠房估價之事實。││││2.被告三人明知被告甲○○││││與被告潘全榮簽訂上開拆││││除工程買賣合約書時,該││││工廠非被告甲○○所有,││││且未取得權利人同意書之││││事實。││││3.拆除上開廠房當日,被告││││甲○○指示被告吳松萄拆││││除上開廠房,被告潘全榮││││亦知悉當時尚未取得同意││││書之事實。│├──┼───────────┼────────────┤│8│新北市○○區○○路00號│證明上開廠房係告訴人寶利│││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份│竹木公司所有之事實。│├──┼───────────┼────────────┤│9│拆除工程買賣合約書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及毀損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甲○○、潘全榮、吳松萄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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