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乾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6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乾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乾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原審簡易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第1至2行之「『燈光效果器具租借』、金額1萬2,000元」,應更正補充為「『燈光效果租借』、金額6,000元、6,
000元,合計1萬2,000元」;第5行及第7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均應更正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
㈡原審簡易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一行之「被告 陳墘禛 」及該欄二第3行之「被告 廖宏杰 」,均應更正為「被告陳乾禎」。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22日新北社區字第1052440769號函及該局辦理「社區發展工作評鑑」計畫獎勵金、申請補助款相關資料。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全部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依刑法第59條從輕處理或給我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4罪,並審酌被告於任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竟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補助款,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活動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原審在量刑時,業將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一併考量在內,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原應督促該協會於辦理受政府機關補助之各項活動時,應確實踐行法令辦理核銷,覈實報銷各項費用,竟為圖該協會利益,於101年8月至102年8月間,4度以不實單據詐領補助款,損害政府機關辦理活動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又本案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犯罪情狀,足認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僅係因社區發展活動之需,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確有悔意,嗣已卸任新北市板橋區埤墘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職,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施建榮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乾禎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乾禎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蔡秀女 」、「 王月 」,分別更正為「 蔡素女 」、「 王岳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竟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詐領補助款,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活動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坦承犯行,但並無將錢納入口袋內(見偵字第25599號偵查卷第104頁詢問筆錄),遍查全卷復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稽,聲請人亦未舉實以證,應認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99號被告陳乾禎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 鍾欣惠 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佑明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乾禎自民國101年4月間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埤墘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埤墘協會)第7屆理事長,負責埤墘協會經費運用及支出,係從事業務之人。埤墘協會曾以籌辦公益活動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請辦理活動之金額之補助款,而相關補助款之來源則為新北市政府及其他相關單位,而依「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作業要點第6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公益活動申請補助者,其自籌經費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全年度補助金額上限,依會員人數認定之。補助款計畫之核銷方式採就地審計,並應於計畫結束後檢附原始憑證送區公所辦理核銷,活動結束後,經結算經費運用已超過補助款之額度一節,若核銷未達自籌比例,協會應將剩餘款按比例繳回,惟陳乾禎卻違反上揭規定,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㈠於101年8月8日父親節以活動費支出、名目為「表演衣服
」、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將款項挪用為志工製作團體服裝,係埤墘協會自行挪用為志工製作團體服裝,無法核銷,乃向不知情之衣級棒舞蹈戲劇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莊錦秀取得統一發票1紙後,明知報核之名目不符,仍將此內容不實之20,000元統一發票1紙,持向核予補助經費之機關辦理核銷,致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溢發2萬元之補助款予埤墘協會,致生損害於補助機關審核補助及經費撥付之正確性。
㈡101年10月16日以活動材料費支出、名目為「燈光效果器具
租借」、金額1萬2,000元,係埤墘協會自行購買材料,由該協會2樓將音響器材遷移至1樓之費用,無法核銷,乃向不知情之棋昌企業社負責人 王清雲 取得已蓋用棋昌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王清雲姓名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後,明知報核之名目不符,仍將此內容不實之1萬2,00
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持向核予補助經費之機關辦理核銷,致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溢發1萬2,000元之補助款予埤墘協會,致生損害於補助機關審核補助及經費撥付之正確性。
㈢102年5月及同年8月分別以慶祝母親節及父親節活動、名
目為「音響器材租借」、金額各8,000元,惟當次活動均無租借音響之情事,無法核銷,又向不知情之棋昌企業社負責人王清雲取得已蓋用棋昌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王清雲姓名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後,明知報核之名目不符,仍將此內容不實各8,0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持向核予補助經費之機關辦理核銷,致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各溢發8,000元之補助款予埤墘協會,致生損害於補助機關審核補助及經費撥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 徐榮德林榮華段明珠 、蔡素女、 黃月鏡陳崑鎮 、王岳、秦 張秀枝謝秀菊林馬得黃丕霖 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墘禎 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華、段明珠、蔡秀女、徐榮德、秦張秀枝、王月、黃月鏡、陳崑鎮、林馬得、謝秀菊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1紙(詳104他6349號卷告證7)、免用統一發票共3紙(詳同上卷告證11)、新北市板橋區墘協會財務報表(101年1至12月及102年1至12月收支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宏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埤墘協會辦理之4次活動中,持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憑證詐領補助款,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另告訴意旨認下列活動所申報經費,涉侵占罪嫌一埤墘協會於101年8月8日舉辦父親節之活動,經費支出、名目為「表演衣服」、金額2萬元,實際上並未支出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二埤墘協會於101年10月16日舉辦活動,自行購買材料,將原設於該協會2樓之音響器材遷移至1樓,於核報經費時係以活動材料費支出、名目為「燈光效果器具租借」、金額1萬2,000元,實際上並未支出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三埤墘協會於102年5月及同年8月分別以慶祝母親節及父親節活動,於核報經費時係以活動材料費支出、名目為「音響器材租借」、金額各8,000元,實際上並未支出而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惟查:依證人 李光添 於偵查中之證述:
101年10年16日活動所支出服裝租借經費,係伊幫忙製作志工制服等語,則被告上揭一部分確實有支出,應無侵占之犯行。又被告陳稱上揭二所指該次確有購買材料,有請義工幫忙遷移,而告訴人等並未否認現場有該等設備,且告訴人等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查證,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關於上揭三部分經費未支出而挪作其他協會公費支出,為被告所是認,且辯稱:有時音響壞掉要維修,所以利用這方式處理,免得又要用協會公費支出,所以用活動費用一起支出,這樣比較省錢等語,被告所辯尚與常理非顯相違,堪可採信,亦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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