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0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 陸萬肆仟伍佰 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89年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為限度,由債務人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264,563元。
⒉利息計算: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民國97年7月18日起至97年8月22日按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三條)。給付遲延後之利
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97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
七條)。
㈡被告自97年8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1條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269,193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
件為證,,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