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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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貳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甲○○曾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兩願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雙方離婚時,乙○○允諾其自嘉義市○區○○街00號4樓3之住處搬離,而將該處讓由甲○○居住。詎乙○○搬離該處所後,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19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甲○○上開住處之大門門鎖打開後,以自大門處進入之方式侵入甲○○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戒指2枚,得手後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嗣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10-11頁、偵卷第43-4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4張、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以不正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價值觀念偏差,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戒指2枚,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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