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馬愛雯 被上訴人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4日向上訴人借款紐西蘭幣(下稱紐
幣)2萬元,經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匯與被上訴人,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475,800元,期間經上訴人透過電話訊息催討,仍然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原審未審酌兩造對話時間及前後對話内容,逕以上訴人曾經
出言要幫助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有贈與之意,原審顯有未詳加審酌證據之違誤,恐嫌率斷:
⑴上訴人固於100年9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錢不夠用嗎?」
、「先撐著點」、「我的先拿去用」、「等你上研究所後再打工好嗎?」等對話,然由前揭對話僅可知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可以先使用上訴人之金錢,惟兩造究竟成立何種契約仍有疑義,不能逕認為贈與契約,兩造不無可能為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上訴人於前揭對話時,並未匯予被上訴人金錢或提供自己帳戶放任被上訴人提領等情,故應不能逕以前揭對話即認上訴人有贈與之意。
⑵上訴人匯款紐幣2萬元之時點係於101年1月4日,因當時兩造
欲共同移民紐西蘭,雙方同意以上訴人名義作為移民之主申請人,上訴人又為先行累積移民積分、提高通過移民審查之資格,才會匯入紐幣2萬元,匯款之動機與上開對話已無任何關聯。原審判決未審酌兩造對話時間點、前後對話内容及上訴人匯款之原因,逕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上訴人係贈與被上訴人紐幣2萬元,容有違誤,恐嫌率斷。
⒉由兩造對話紀錄已可證兩造有借貸關係,然原審逕認無從僅
以借、還等文字内容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有判決未詳述理由:⑴由兩造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那錢呢?)被上訴人:我
不是告訴你我找到工作後慢慢還你」、「(上訴人:不過一萬不是預備金嗎?另外一萬先不用)被上訴人:好吧我想辦法吧」、「欠你錢我真的不好意思」,後又於上訴人詢問「當初借你的錢大概還剩下多少呢?」時回答「Nomore...」,即使是未具法律專業之一般民眾均可理解「借」與「還」之意義,若被上訴人認為並無積欠任何款項,何以會稱要還款予上訴人、會想辦法解決錢的問題,更對積欠上訴人金錢感到抱歉。再者若兩造並非借貸關係,按理,被上訴人應會積極辯駁該金錢係上訴人贈與其使用,無須返還等語,原審逕以無法由兩造對話出現借、還即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實有判決未詳述理由之誤。
⑵上訴人匯款2萬元紐幣至兩造共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自承會
還款等語,兩造對話應已足認確為借貸關係,原審認上開對話係發生於兩造辦理離婚之際,兩造為何種契約關係均屬有疑,但兩造有無借貸關係,應與兩造談論離婚無關。又如被上訴人抗辯此應係雙方交往時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之贈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故上訴人於已提出匯款2萬元紐幣紀錄,及被上訴人自承積欠上訴人款項之對話,即應可認定兩造已就借貸契約達成合意,原審未詳加說明兩造對話何以不成立借貸關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義。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稱於對話紀錄中會出現「還」之字眼係
因為了挽回上訴人而虛偽答應,並非真有向上訴人借貸等語,但被上訴人欲挽回上訴人之時點係於101年6月期間,而被上訴人表示會還錢予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間,兩者時點已相隔約半年之久,且於被上訴人提及還款時,同時詢問上訴人簽署離婚文件及如何遞交該文件等事,亦向上訴人表示「你還是快找個男人吧,方先生很不錯」、「離婚的事我也盡快」,顯見被上訴人於自承有積欠款項時已同意與上訴人離婚,並無其所稱挽回之舉動,被上訴人嗣後更封鎖上訴人臉書帳號,就此不回應上訴人之訊息,可證被上訴人抗辯顯為臨訟推託之詞,不足為採。
⒊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各情,倶有應調查事項而未
予即調查、審酌及判決未詳述理由等情,而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容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在紐西蘭登記結婚,兩造並無借貸
契約存在,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單純係於交往過程中互相幫助,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後續兩造訊息中雖然有出現「還」的字樣,純粹是因為被上訴人為了挽回上訴人才答應,並非真的有向上訴人借貸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避重就輕,省略相關對話紀錄,無提供詳細對話紀錄
,因此在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以平板提供所有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借款要求,上訴人承認主動提出幫助,被上訴人回應還夠等詞。加上當初彼此關係像是夫妻,而上訴人匯款出於夫妻關係下幫助,如同過去交往過程彼此在金錢上互相幫助支用,故上訴人所訴不成立。
⒉上訴人所提案例和本件並無相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還款
,並且多次用未顯示來電號碼、假名以電話騷擾其家人,封鎖上訴人只是拒絕再被騷擾及以防訊息刪除。又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挽回心態,誘導被上訴人正面或敷衍回應並加以利用,心態及行為有疑。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存有紐幣2萬元(折合為475,800元)之借貸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75,800元等語,並無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之。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其有貸與被上訴人紐幣2萬元(折合為475,800元
)金額等語,雖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建城分行媒體申報明細查詢(全部內容)為證,惟該明細查詢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匯款為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故上訴人仍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持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主張依對話時間、前後對話内容、被上訴人曾自承會還款,及於同意還款之際亦同意與上訴人離婚,並無挽回之舉,嗣更封鎖上訴人臉書帳號等各情,即可證明兩造已就借貸契約達成合意,是兩造確實為借貸關係,如被上訴人仍辯稱係贈與,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迄今仍無法舉證,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借款紐幣2萬元(折合為475,800元)予上訴人等語。惟兩造均不否認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在紐西蘭登記結婚之事實,可見兩造昔日情感、生活往來密切、金錢交流頻繁,而交付彼此金錢之原因多樣,無從僅以一造於交往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提供金錢與對造,即遽認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所為。何況,依兩造對話內容時序觀之,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及需扣房租、考 雅思 要花錢、要再更省等語之際,上訴人旋即詢問「錢不夠用嗎?」、「先撐著點」、「我的先拿去用」、「等你上研究所後再打工好嗎?」,嗣亦告知「有交易上限,已匯20000」等語,可見匯款之金額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與消費借貸之金額通常係由借款人主動要求之情不符,足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辯稱係上訴人對其所提供之幫助等語,應非虛構。苟如上訴人所稱其匯款紐幣2萬元係為移民積分使用,嗣係借貸而非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情為真實,上訴人焉未能於該時之對話內容提及此部分之相關情節,並與被上訴人約明事後還款等情,由此足認兩造就借貸契約並未達成合意。縱嗣後被上訴人曾自承會還款,及於同意還款之際亦同意與上訴人離婚,並無挽回之舉等各情,仍無礙於上訴人於交付該款項之際,兩造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上訴人徒持上開情詞主張兩造已就借貸契約達成合意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事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要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借貸契約達成合意之情為真,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75,800元等語,即乏所據,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47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兩造本件爭執所為之判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家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