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塗德 (年籍詳卷)聲請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高榮志 律師 陳建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法官王子榮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十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先前經被告甲男、乙女及A女、B女(真實姓名均詳卷)一同誣指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判長法官許佩如、陪席法官黃偉銘、受命法官王子榮組成合議庭承審後,判決認定聲請人對A女、B女分別犯強制性交罪共51罪、共30罪。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撤銷部分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對A女、B女分別犯強制性交罪共11罪、共3罪。再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就B女部分,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就A女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嗣後B女部分,經臺南高分院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A女部分雖已確定,然經聲請人聲請再審,亦已由臺南高分院裁定開啟再審。而聲請人對被告甲男、乙女提出誣告、教唆誣告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予以駁回,現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此交付審判案件,由本院王子榮法官承審,因王子榮法官為聲請人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一審審理之受命法官,且對聲請人為有罪之判決,並於判決中認定聲請人惡性重大,是王子榮法官對本案恐難以秉持公正客觀之態度進行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王子榮法官迴避本件交付審判案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國家公權利之行使,應避免因執行職務人員個人利益關係,而影響機關任務正確性及中立性。司法審判係對爭議案件依法所為之終局判斷,其正當性繫諸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與超然。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其目的之一,係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規範,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另於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申言之,倘於個案中有客觀原因,就該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其有不當侵害被告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與法官個人是否確實存有偏見或預斷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論者檢視我國刑事訴訟法迴避規定之解釋適用時,說明、比較外國法制(以下整理自 林鈺雄 ,公平審判、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官迴避事由-法官曾參與先前裁判之迴避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331期,111年12月,第96至101頁):
㈠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屬於公平審判原則之核心內涵,
歐洲人權公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的公平審判條款,都明文揭示此要求。具體個案中,如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的無偏頗性,而不能獲得確實之擔保時,應排除其法官職務,此為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
㈡德國法制:
⒈德國刑事訴訟法,區分「法官之排除」與「法官之拒卻」,
前者乃絕對排除,相當於我國法之自行迴避事由;後者則為相對排除,視個案情節判斷,相當於我國法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聲請迴避事由。
⒉法官拒卻事由,係指「有偏頗之虞」,即存在足以構成不信
任「法官無偏頗性」之理由時,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得聲請拒卻法官。
⒊依照德國立法與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縱使法官先前曾裁判
同一案件,原則上仍可期待或者假設,法官後續會以無偏頗性審判同一案件,僅於法定例外情形,才應以法官先前行使職務為由而排除法官參與審判。惟雖然無上開法定例外之「法官排除事由」,可否以「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拒卻法官?以法官曾參與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而言,德國實務基本上採否定說,認為此不足以合理質疑法官之無偏頗性。但學者對此多有批評,有指出:從被告立場出發,當同一案件再次面對曾經判決的法官,多半也會懷疑其偏頗,法官既然先前對該案件做出裁判,是否能完全從先前審判程序的印象抽離而無「固著效應」,恐有疑慮。
⒋德國實務、學說雖有上開歧異,但交集之共識在於:視個案
情節,仍有可能構成拒卻法官事由。例如,法官曾參與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且觀察該裁判理由,透露該法官對於被告罪責或刑罰有特別深刻、固執的定見,或者有特別嚴厲的譴責,仍有可能構成偏頗之虞。
㈢歐洲人權法院相關案例:
⒈歐洲人權法院檢驗法官之無偏頗性,是併用「主觀檢驗基準
」與「客觀檢驗基準」,此穩定之案例法見解,其後也被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援用,並於一般性意見書指出: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規定,所謂之「無私」涉及兩方面,其一,法官判決時,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為當事人一方利益而損其對造。其二,法官由合情理的人來看,必須是無私的。上述前段屬於主觀檢驗基準,後段則為客觀檢驗基準。
⒉歐洲人權法院之「主觀檢驗基準」,係指法官對於該案件,
是否透露了個人主觀信念或成見,例如言語之間,是否顯示出對於當事人一方、或某一種類的敵意或偏好,此涉及法官個人的主觀看法,因為此基準涉及法官內心想法,其證明程序是採推定法,先推定法官主觀具無偏頗性,直到有反證可推翻。
⒊歐洲人權法院之「客觀檢驗基準」,係強調客觀上依照一個
理性的一般人觀點,可以證立對於法官無偏頗性的合理懷疑,此合理懷疑之基準並非偏頗之「實」,而是偏頗之「虞」,只要有偏頗之外觀就足夠。以「功能角度」作為判斷偏頗外觀的輔助基準,尤其是法官曾經或同時擔任數種訴訟角色或功能,如先後執行檢察官、法官職務,即有偏頗之虞;至於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先前的某種程序階段,或者法官先前曾裁判不同但有關聯的案件,則不能一概而論,此取決於前後兩者的交集範圍,如果兩者高度重疊,外觀上就有可能是客觀偏頗。個案上,必須通過「主觀檢驗基準」與「客觀檢驗基準」兩者之檢驗,才具有無偏頗性。
四、本院認為,歐洲人權法院提出以「主觀檢驗基準」與「客觀檢驗基準」,檢驗法官之無偏頗性,足供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解釋之參考。如果法官對於該案件,已透露出個人對當事人一方定見之看法,其主觀上應有偏頗之虞;又法官雖然從未顯露出主觀偏頗之傾向,但從功能角度而言,法官若就同一案件曾參與先前的某種程序階段,或者先前曾裁判不同但有關聯的案件,前後兩者具有高度重疊,且依照理性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可合理懷疑法官之無偏頗性,其客觀上應有偏頗之虞。
五、經查:㈠被告甲男、乙女為A女之父母,聲請人先前經A女、B女提起妨
害性自主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判長法官許佩如、陪席法官黃偉銘、受命法官王子榮組成合議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案件承審後,判決認定聲請人對A女、B女分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1罪、強制性交罪共30罪。聲請人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撤銷部分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對A女、B女分別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11罪、強制性交罪共3罪。再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就B女部分,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審理,就A女部分則駁回確定。嗣後B女部分,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A女部分,則經聲請人聲請再審,現由臺南高分院裁定開啟再審審理中(下稱聲請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前案」)。而聲請人對被告甲男、乙女提出誣告、教唆誣告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66號予以駁回,現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該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交付審判案件,由本院王子榮法官承審(下稱聲請人提起之交付審判案件為「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㈡本件聲請意旨,雖然未提出王子榮法官對於「後案」審判,
已透露出個人對於一方定見看法之相關事證,以「主觀檢驗基準」而言,應推定王子榮法官對於「後案」審判之主觀無偏頗性。惟從「客觀檢驗基準」觀察,本件聲請人於後案中主張其所涉前案是遭被告甲男、乙女與A女、B女一同誣指,進而對被告甲男、乙女提出誣告、教唆誣告之告訴,而所謂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聲請人在後案中之主張,與王子榮法官先前承審前案時,所認定之判決結果顯然相對立;又在前案中,被告甲男、乙女及A女、B女所為之相關指訴、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即為後案承審法官所應審視、判斷之證據,足見前案、後案之事證高度重疊,更屬於相反立場;再觀諸王子榮法官當時所屬合議庭所為之104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於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記載審酌聲請人在宗教團體中,刻意營造自己具有神通等超自然力量之形象,偏離宗教正確途徑,運用自己在團體內之崇高地位,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且持續一段不短之時間,次數高達81次,於審理過程中未見悔意,更是聯合其可以掌握之信眾大肆抨擊A女、B女、甲男,更涉及人格上之攻擊等情,進而對聲請人定應執行最高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0年等語(見本院聲字3號第82至84頁),可知王子榮法官於承審前案時,在審酌卷內事證後,除對聲請人為有罪之認定外,亦認對於聲請人所涉罪嫌,應以相當重度之刑罰相繩,方可完全評價,足見其對於聲請人前案犯嫌之罪責、刑罰,有特別深刻的譴責。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王子榮法官參與前案審判,審視與後
案高度重疊之事證後,作出與聲請人在後案中之主張全然相對立之認定,且認定聲請人前案犯嫌具有相當惡性,而為特別深刻之譴責,基於「客觀檢驗基準」,已可令一般理性、通常人,產生合理懷疑,認為王子榮法官對於後案容易有特定之印象,對於審判與前案全然相對立之事實,有產生預斷之可能性,難期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有偏頗之虞。為確保後案之公平審判,本院認為王子榮法官應迴避本件交付審判案件之審理,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