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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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 林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吳蕙蓉 律師被上訴人 羅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甲○○、乙○○與不詳姓名之訴外人「 小胖 等3人」共同謀議,先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日下午8時許對伊以欲償還欠款為由,相約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4巷18弄底(下稱系爭巷弄)之潭底溝旁見面,甲○○與「小胖等3人」則埋伏於側,俟伊抵達時即一擁而上,以辣椒水朝伊噴灑並以棍棒毆打,先後將伊拖入該處某間由乙○○承租之套房及隔壁另一套房內毆打,再將伊手腳綑綁後抬出該套房並丟入潭底溝,致伊受有右眼創傷性黃斑部裂孔等嚴重傷害。伊於水中嗆醒後掙脫繩索,逃離現場求援始告獲救。伊無法正常工作且生活困難,身心恐懼,精神至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甲○○、乙○○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聯繫被上訴人出面,但被上訴人向伊表明不會親自前來,其後亦未親自到場。伊並無參與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無從預見被上訴人遭受傷害之結果。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葉育如 出面,經甲○○發現被上訴人未出現後,自行起意要脅葉育如聯繫被上訴人出面,則伊先前聯繫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㈠上訴人、甲○○、乙○○與不詳姓名之「小胖等3人」於109年2月
2日下午約9時後,於系爭巷弄8號內某日租套房門口,以辣椒水朝被上訴人噴灑並以棍棒毆打,將被上訴人拖入該套房內毆打,再拖入隔壁另一房間內繼續毆打,俟被上訴人意識模糊時,甲○○與「小胖等3人」於同日下午約9時36分,將被上訴人之手腳綑綁後抬出該套房,丟入深度約6公尺、水深約至成年男子胸部高度之潭底溝內,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瘀腫、右眼下表淺性傷口、左頸瘀腫、右胸壁紅腫、左上臂紅腫、下背紅腫、雙手擦瘀傷及紅腫、雙前臂紅腫、左足紅腫、右眼創傷性黃斑部裂孔、右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涉犯共同傷
害罪,以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之友人甲○○於兩造交往期間,曾
與上訴人在電話中有所爭執,當時在上訴人旁邊之被上訴人接過電話而與甲○○發生口角,甲○○因而對被上訴人心懷忿恨。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曾給上訴人1萬元,兩造嗣後分手,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要求還款,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甲○○得知後,即提議由上訴人以還錢為由,約被上訴人前往系爭巷弄,由甲○○毆打、教訓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與甲○○共同謀議,先由上訴人於109年2月1日下午8時以社交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佯稱要更換行動電話,並持甲○○的行動電話以暱稱「琪」之另一帳號重新加入被上訴人的LINE。甲○○為教訓被上訴人,經訴外人 林姜宏 得知系爭巷弄8號有日租套房由乙○○承租,即策畫將被上訴人押往該巷弄附近屋內毆打,於是聯繫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於109年2月2日下午前往該巷弄,甲○○則於同日下午8時42分後,駕駛ATT-0529號牌黑色賓士車搭載上訴人到達巷弄口,與小胖等3人一同前往該巷弄8號,向乙○○借用面向潭底溝之日租套房作為剝奪被上訴人行動自由場所。上訴人則以「琪」之LINE帳號聯繫被上訴人,誆稱欲還款3,000元,要求被上訴人前來系爭巷弄之潭底溝旁見面,並在巷弄口等候。甲○○則埋伏於巷弄某處,與小胖等3人謀議,由小胖等3人備妥辣椒水及棍棒在潭底溝旁埋伏。然因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LINE時,正與葉育如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與友人聊天,被上訴人遂委任葉育如前往向上訴人取款。同日下午8時56分許,葉育如騎乘機車抵達系爭巷弄,向在該處等候的上訴人表示受託前來取款,上訴人假意要回車上拿錢而離開;甲○○即立刻自後追上葉育如,趁葉育如找尋停車位之際勒住葉育如脖子,將葉育如強行拉下機車並拖入上開日租套房內,俟脫下葉育如的安全帽,始發覺並非被上訴人。甲○○、乙○○與小胖等3人遂要求葉育如以騎車跌倒為由,聯絡被上訴人前來,並喝令葉育如坐在上開房間門口佯裝摔倒。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抵達時,埋伏於潭底溝旁之甲○○與小胖等3人以辣椒水噴灑被上訴人並以棍棒毆打,再將被上訴人拖入上開房間內,禁止被上訴人離去。甲○○於房內喝令被上訴人交出身上所有物品並脫光衣物,並與小胖等3人毆打被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帶往乙○○於系爭巷弄8號所承租之另一房間,於該房間內毆打被上訴人,直到被上訴人意識模糊後,使用自吹風機剪下的電線,將被上訴人以手抱腳的蜷曲姿勢綑綁被上訴人的手腳,於同日下午9時36分許,將被上訴人自該房間抬出並丟入潭底溝。被上訴人嗣因嗆水而甦醒,經奮力掙脫身上電線而倖免於死,並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救援送醫,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上開事實業經甲○○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1卷第9至10、74至76、83至85、113至114、212至214頁,下稱偵查卷),核與葉育如與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事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98至100、200至204頁,原法院刑事卷一第304至355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3日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3日、109年3月2日、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103至106頁,原法院刑事卷第149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否認傷害被上訴人,亦否認與甲○○、乙○○與小胖等3
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辯稱毫不知情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伊跟甲○○吃飯後,甲○○開車送伊回家,並拿走伊的包包與手機,甲○○逼迫伊聯絡被上訴人到排水溝旁見面,否則將伊的包包與手機丟出車外,伊只好聯絡被上訴人。葉育如騎車過來停在伊旁邊,跟伊說被上訴人叫葉育如過來跟伊拿錢,伊請葉育如等一下,伊轉身回車上拿錢,當時甲○○將車子停在巷子口,之後伊就聽到摩托車騎走的聲音,伊回頭看葉育如已經往水溝方向轉彎離開,伊想說葉育如怎麼還沒拿錢就離開,伊就回車上等,這期間甲○○都站在排水溝一旁的巷子口看。可是葉育如沒有再回來,伊就打電話聯絡甲○○,但他沒有接,後來甲○○以LINE回電話,伊有聽到女生哭聲,伊就要求甲○○不要欺負那個女生,甲○○就說不會傷害她,要伊在車上等,之後就掛斷電話,過沒多久甲○○就回車上,伊問甲○○發生何事,甲○○說沒事,伊與甲○○就離開,回甲○○在中和住處過夜云云(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325頁)。甲○○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騷擾上訴人,伊就叫上訴人把被上訴人約出來,伊提議上訴人用還錢名義約被上訴人,上訴人半推半就同意。兩造約的地點是伊與上訴人討論決定,上訴人的外婆家在系爭巷弄處。伊拉葉育如時,上訴人在車上。伊毆打被上訴人的事,上訴人後來知道,大概知道伊要教訓被上訴人,不知道伊會找人打被上訴人。上訴人在事前有看到小胖跟其他人在場。伊控制葉育如的行動後,上訴人打電話對伊說不要動葉育如,他們關係很好,伊跟上訴人說不會對葉育如怎麼樣,叫上訴人放心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葉育如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何事,上訴人遲疑了一下沒有回答,接著就問伊說,是不是被上訴人要伊來拿錢的,伊回答是之後,上訴人就說要去拿錢。後來伊被甲○○抓住後,甲○○把手機放在地上,用擴音跟上訴人講話,上訴人是用LINE打給甲○○的,手機畫面上有顯示上訴人的照片及「 小琪 」二字,伊聽聲音也可以辨識是上訴人的聲音。上訴人在電話中叫甲○○不要傷害伊,還說上訴人跟伊很好,伊人很好,甲○○就回答說知道了,接著就掛斷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另依系爭巷弄監視錄影紀錄影本所示(偵查卷第340、341頁),葉育如到達系爭巷弄並與上訴人對話後,上訴人於當日下午8時56分54秒時轉身自畫面右方步行走開,隨後甲○○於下午8時57分18秒時自畫面右方跑向葉育如,二者時間僅相差24秒。從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上訴人與甲○○共同謀議假借還錢名義邀約被上訴人見面,並共同開車前往系爭巷弄,由上訴人出面等候,甲○○則在旁邊觀看,俟葉育如到達系爭巷弄並與上訴人對話後,上訴人即離開現場並返回車上等候,而由甲○○立刻出面剝奪葉育如之行動自由。上訴人事先知悉甲○○計畫傷害被上訴人,始特地打電話要求甲○○不要傷害葉育如,且上訴人並未要求甲○○中止原定傷害被上訴人之計畫,甚至於等待甲○○傷害被上訴人後始一起離開,益證上訴人與甲○○就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否認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乙○○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不知甲○○、乙○○與小胖等3人將被上訴人綑綁後丟入潭底溝,固然就甲○○等人超越原計畫之侵權行為並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惟據此仍無從免除上訴人與甲○○依原計畫共同誘騙並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甲○○僅因細故共同傷害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中右眼受有創傷性黃斑部裂孔,於109年5月29日經診斷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於15公分處僅辨手指數(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49頁),其精神上必感莫大痛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正值35歲壯年,上訴人當時為32歲,以及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事發前曾任中醫診所行政助理,事發至今處於待業中,於110年8月6日因車禍導致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胸部挫傷(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19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5至16、2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過高並請求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甲○○、乙○○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於109年12月17日同時送達於上訴人與甲○○、乙○○,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甲○○、乙○○連帶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