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汪大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助理秘書,原屬臨時聘僱人員,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改任幹事,列入正式編制人員,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辭職,連同伊於六十年二月一日至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私立元培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以下稱元培醫專)擔任課務組組員之年資,計在私立學校服務十二年,依被上訴人訂立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可領二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伊最後一個月月薪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六百元,計可領取退休金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詎被上訴人拒不發給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擔任助理秘書,為臨時聘僱人員,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雖列入正式編制人員,但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已離去,任職未滿五年,又係遭免職,不符申領退休金給付之條件,且未於去職三個月前申請退休,亦與規定不合。其於元培醫專服務之年資與伊無關,不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其學校擔任助理秘書,為臨時聘僱人員,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改任幹事,為編制內人員,即因與同事不合,藉口返回大陸定居,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報告,負氣辭職,雖經前校長 汪廣平 慰留,仍不理會,自十一月一日起不假曠職,學校無奈,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予以免職等事實,有聘書、報告及被上訴人免職函可憑,並經上訴人自認:「我有寫報告後,有向校長表示要辭職,校長有慰留我,我向主任說我要離開,校長沒准我辭職,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我就辭職,沒有到校」等語在卷。查私立明道高級中學給假辦法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請假逾規定期限應依規定續假,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而不消假者,均以曠職論」,第六款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悉參照臺灣省政府有關法令規定及本校實際狀況辦理」。而臺灣省僅訂有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未就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另定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之出勤差假自應依臺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處理。該辦法第七條規定:「教師及職員曠職曠課者,按日扣除薪俸。連續曠職、曠課逾一星期或一學期內曠職、曠課合計達十日以上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上訴人辭職既未獲准,即應繼續上班,乃未請假,擅離職守,依上開說明,應以曠職論。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予以免職,並無不合。上訴人經免職能否申請給付退休金自應以其被免職時(原判決誤載為其辭職時)有效之規定,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通過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以下稱八十一年退撫辦法)為其準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係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第八屆第一次董事會始通過者,尚無從適用。八十一年退撫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教職員,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給教職員,經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而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退撫基金會)頒布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實務作業規範第㈡點第三項亦規定:「本基金受理給付之對象,係以已加入共同基金之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現職教職員工為限」,所謂「現職」,依其第⑵款規定,係指「申請退休之當時,為未逾退休年齡而仍在校服務之人員。故如申請退休案件,係於當事人離職後,始向學校提出申請者,以其非現職人員,學校不予轉報,本會亦將不予受理」。該基金會頒布之辦理教職員工退撫案應注意事項第㈡點並規定:「申請退休案件應於當事人擬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核轉本會辦理,並俟接獲本會核定退休函後,始得離職;凡於離職生效始提出申請退休者,以其已非現職人員,不符各校退休撫卹辦法規定之對象,本會將不予受理」。上訴人辭職未獲准許,即不假離職,經以曠職論,為被上訴人免職,既如前述,嗣再申請給付退休金,已非被上訴人編制內之現職人員,要非退休給付之對象。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查覆教育部函亦持相同見解,有教育部函可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退休給付,自有未合。且八十一年退撫辦法第二十一條固規定:「本辦法所稱教職員任職年資,得併計其他私立學校未核給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但附有但書稱「惟以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學校為限」等語。上訴人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至六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曾任職元培醫專課務組組員,雖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但該校尚未加入退撫基金會,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主張併計在元培醫專之年資云云,亦無可採。又八十一年退撫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之給予,由本校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學費百分之二範圍內……提繳由各私立學校共同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與運用」,參以退撫基金會頒布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實務作業規範第㈡點第三項規定:「本基金受理給付之對象,係以已加入共同基金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現職教職員工為限」,足見被上訴人之退休人員須先加入退撫基金會,方得請求退撫基金會給付退休金,且其請求給付退休金應以退撫基金會為對象,而非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注意事項〕<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實務作業規範,2,,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實務作業規範第二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