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2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29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助高雄縣警察局期間,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牛稠埔釣蝦場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四人一桌聚賭,以每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每台一百元共同對賭財物,為警當場查獲,經高雄縣警察局以涉嫌賭博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案經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
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法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牛稠埔釣蝦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為賭具,四人一桌聚賭,以每底新台幣三百元,每台新台幣一百元共同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鳳簡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賭博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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