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訴人 黃榮華
黃國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建造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違章建築,予以占用,伊自得訴請拆屋還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亦得訴請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前開建物,將土地返還,並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千一百七十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自同段九八號土地分割而來,原有九八號土地及其附近同段
九九、一○○、一五六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其祖先代代相傳占有使用,已達二十年以上,依日據時期法律,雖未登記,業已取得所有權,乃三十六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疏漏,致成無主土地,並經登記為國有;惟地政機關於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前,未為合法公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既不合法,伊為真正權利人自得執以對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現為上訴人占用,建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位置圖及照片為證,復經第一審法院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雖為前揭抗辯,惟查: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巿縣,於一定期間內,就巿縣土地之全部應為土地總登記,除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之沙漠、雪山等地免予編號登記外,一切土地,不論私有或公有皆應登記,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為第一次登記,經登記為國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由此可知三十六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應係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四號上訴人黃榮華之女 黃淑惠 被訴竊佔乙案偵查時,其鄰長 莊訓豐 證稱:系爭土地原是窪地,其後由上訴人填起來種樹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中壢老街溪河川管制線範圍圖亦顯示,系爭土地係在老街溪河川管制線內,應屬中壢巿次要河川老街溪之支流甚明。而系爭土地附近,除上訴人先祖所有之九八、九九、九九-一、九九-四、一○○、一五六號土地外,尚有九八-三、九八-四、九八-六、九八-一二(原判決誤為九-三)、九八-十三等筆土地屬國有,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可稽。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先祖所有,三十六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漏未按日據時期謄本抄錄,致成無主土地,被登記為國有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其以系爭土地毗鄰其所有土地,而推斷為其先祖所有,亦無可採。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一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而依土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之實行係採分期分區辦理。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一五六─三號土地,係於三十六年因總登記取得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足憑,顯見系爭土地所屬地區已經合法公告,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桃園縣中壢地區嗣又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告,其公告期間原自三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嗣延展至六月三十日止,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公告函稿及相關資料為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未踐行公告程序,登記過程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系爭土地既依法令登記國有在案,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上訴人對登記內容有所爭執,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據地號之編號順序推測系爭土地係自九八號土地分割而來,進而推論系爭土地為其先祖占用,並謂被上訴人就其登記有否經合法公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取。退而言之,就令上訴人先祖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要件,於臺灣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上訴人抗辯:伊先祖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依日據時期法律,已取得所有權云云,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伊應拆屋還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九千一百七十元,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如上述,即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系爭土地所屬地區業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並經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公告,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公告期內提出異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系爭土地應屬國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縱令原有占有權源,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而成無權占有,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其餘贅述理由,於其判決結果,要無影響。上訴論旨,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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