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茂春 律師上訴人青年中國黨法定代理人 陳翰珍 被上訴人 鄧易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甲○○、青年中國黨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青年中國黨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青年中國黨以被上訴人鄧易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日先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一千零三十萬元,約定借貸期限為一個月,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如逾期償還,逾期一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二倍,超過一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三倍計付違約金。並以青年中國黨所有台北巿敦化南路六八八號十八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與伊,以供擔保。詎青年中國黨屆期並未清償,經伊聲請 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並以七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六九九四號實施強制執行。青年中國黨乃要求和解,並允諾負擔執行費用五萬元。經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青年中國黨仍不為清償,伊因而再度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宙字第三八八二號強制執行,青年中國黨始於八十年七月三、四日先後共清償一千五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元。惟執行法院竟認伊之抵押債權已全獲清償,而終結該執行事件。但算至八十年七月四日止,青年中國黨積欠之本利、違約金及台北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宙字第三八八二號執行費,共為一千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十二元,青年中國黨僅給付執行法院一千五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元,尚欠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尚未清償,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青年中國黨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九萬零三百十二元等情,求為命青年中國黨、鄧易財連帶如數給付,及自八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青年中國黨、鄧易財連帶給付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民執天字第六九九四號民事執行費五萬元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青年中國黨、被上訴人鄧易財則以:青年中國黨原以系爭抵押物向臺灣土地銀行洽妥抵押借款四千萬元,足可清償積欠甲○○之債務,但因甲○○之母 張淑眞 捏造鄧易財對青年中國黨有債權,以對鄧易財之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扣押青年中國黨向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致臺灣土地銀行拒絕貸款與青年中國黨,因而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即不能令青年中國黨負遲延責任。況甲○○聲請強制執行時,伊已向執行法院清償積欠之債務,自不得再為請求。而八萬元執行費之執行名義已遭廢棄,亦不應由伊負擔。另甲○○主張之借款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之中,有三十萬元係利息,不得滾入本金等語,資為抗辯。青年中國黨並以伊已因甲○○持宣告假執行之第一、二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多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甲○○如數返還,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其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此超過部分之利息,不能為請求。本件青年中國黨於台北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宙字第三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繳付執行案款時,具狀自承:甲○○之債權(本金)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云云,其代理人鄧易財於執行法院八十年七月三日同日調查時亦稱:應是本金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等語,則三十萬元為利息,青年中國黨應已為任意給付,自生給付效力,系爭本金自應以一千三百三十萬元計算。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兩造約定借款逾期未償,逾期一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二倍計付,逾期超過二個月以上部分依約定利率三倍計付違約金(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二倍或三倍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七十二或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其約定之違約金高達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換言之,逾期一年,其違約金之計算即超過本金之總數有餘,與一般金融行庫約定違約金僅為利率之一、二成相比,實屬超高,故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甚明,自不得與法定遲延利息合併請求給付。準此,本件借款在逾期以後即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僅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予核減,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已如前述,認以核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為相當,即每月違約金為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1330萬×30%÷12=332,500),與其一個月之法定利息上限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相比每月已多出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三元,較能兼顧及平衡兩造之利益。青年中國黨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備款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同年七月四日備款二十四萬零五百元至執行法院清償,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因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未經登記於抵押權登記事項欄,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執行債權自不包括違約金在內,足見青年中國黨提出該項金額,實欲先於違約金而清償本金。故應先抵充執行費用,次充原本(七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九日之利息三十萬元已充任原本),合計為一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執行費80,000元+原本13,300,000元=13,380,000元),尚餘二百四十六萬零五百元(15,840,500-13,380,000=2,460,500),則本金已全部清償完畢,違約金之計算自應計至該日止。是甲○○主張之借款逾期期間為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七月三日止,按兩造約定按月計息,故為十‧八個月(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為三百五十九萬一千元(332,500元×10.8=3,591,000元)。惟甲○○僅請求三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應以其請求之金額為準,以青年中國黨已繳之執行案款餘額二百四十六萬零五百元抵充該違約金後,不足一百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三元,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元外,青年中國黨、鄧易財應再連帶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並自八十年七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青年中國黨雖抗辯因甲○○之母 張淑真 聲請台北地院扣押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洽妥之貸款四千萬元,致該行畏懼,不願依約貸款,其因而無法清償積欠甲○○之債務,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甲○○之母張淑真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聲請台北地院假扣押青年中國黨向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在卷足按,距青年中國黨返還借款期限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已逾二個月,青年中國黨已在遲延中,並非張淑真扣押後方造成青年中國黨遲延,所辯應不負遲延責任,委無可採。再甲○○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係以台北地院七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青年中國黨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係以該裁定之債權人甲○○人在美國留學,並未在國內,裁定正本亦未列載代理人,則以其名義具狀聲請裁定,程序有瑕疵為理由,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在此之前之八十年七月三日青年中國黨已將一千五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元繳至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亦在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北院明民執宙三八八二字第二五八六九號函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業經債務人清償為由,囑託塗銷系爭抵押物之查封登記,青年中國黨則於啟封後將系爭抵押物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於訴外人 王克楨 及 譚穗明 ,致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拍更字第四六號拍賣抵押物案審理時,該系爭抵押物已非青年中國黨所有,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裁定駁回甲○○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調閱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拍更字第四六號、八十年度民執宙字第三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卷查明屬實。惟執行法院從未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青年中國黨復於執行中之八十年七月三日、四日分別繳款共一千五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元清償其債務,此時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仍為合法有效,其執行費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債務人負擔,青年中國黨抗辯伊無庸負擔該執行費用八萬元,亦非可採。另查甲○○已依第一、二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對青年中國黨假執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收取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收取三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七元,為甲○○所不爭,並有台北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乙字第七八九四號函影本、八十三年度北院民執戊字第七六九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茲青年中國黨既僅應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三元,甲○○自應返還青年中國黨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其中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部分,並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另三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七元部分自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青年中國黨、鄧易財再連帶給付甲○○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則判予維持;並命甲○○返還青年中國黨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三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原判決各關於其不利部分,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