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15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32年11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600,000元②2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民國112年11月26日止,均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繳納至民國①95年1月26日②95年3月26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494,29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函、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5年度拍字第81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588│建│3250.00│10000分之34││└──┴───┴────┴────┴────┴──┴─┴────┴──────┴──┘┌──────────────────────────────────────────────┐│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81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六││合│面│主要│陽│雨│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備考││││││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遮│位│││├──┼─┼──────┼────┼────┼─┼─┼─┼─┼──┼─┼─┼─┼───┼───┤│001│21│臺南市北區開│臺南市北│14層屢房│63││63│平│鋼筋│11││平│全部││││82│元路485巷○○○區○○段│鋼筋混凝│.6││.6│方│混凝│.4││方││││││號6樓之8│588地號│土造│9││9│公│土造│1││公││││││││││││尺││││尺│││├──┴─┴──────┴────┴────┴─┴─┴─┴─┴──┴─┴─┴─┴───┴───┤│含共用部分開元段2069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含停車位編號26,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開││元段207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