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蕭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頌寧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62條第1項復有明文。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記載住所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
12樓,並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羽筠 ,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本院就應送達抗告人之文書應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送達代收人陳羽筠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
㈡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上址於112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羽筠,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抗告人住所在基隆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翌日即同年10月4日起算,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向本院提起抗告期間至同年10月13日即屆滿,並不因再行送達予抗告人之住所而異其結果。抗告人於112年10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上訴抗告清單及抗告人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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