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志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第5815號、第6001號、第6707號、第7592號、第9786號、112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志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駱志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駱志旺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至駱志旺上開華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 李鈺皓陳柏叡黃豊凱林奇鴻李豐旭吳柏霖林政龍張雅菁戴麗芯林嫻禾林昱丞謝沛彤廖珮然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鈺皓、黃豊凱、林奇鴻、李豐旭、吳柏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雅菁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戴麗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嫻禾、廖珮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昱丞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謝沛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駱志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駱志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華南帳戶帳號、存摺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是友人 盧德誌 說要跟伊借帳戶,伊就提供,伊不知道有幫助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上開華南帳戶,該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李鈺皓、黃豊凱、林奇鴻、李豐旭、吳柏霖、張雅菁、戴麗芯、林嫻禾、林昱丞、謝沛彤、廖珮然、被害人陳柏叡、林政龍及洗錢之用,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李鈺皓等11人、被害人陳柏叡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21348號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李鈺皓等11人、被害人陳柏叡等2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0041A號卷第1頁至第20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1418號卷第3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21348號卷第7頁至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58450號卷第1頁至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78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2000773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2年7月11日華羅存字第11200000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鈺皓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鈺皓)、告訴人黃豊凱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封面及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豊凱)、告訴人林奇鴻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奇鴻)、告訴人李豐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豐旭)、告訴人吳柏霖提供之手寫匯款資料、銀行存摺明細、超商繳費收據、ATM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柏霖)、被害人陳柏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柏叡)、告訴人張雅菁提供之合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雅菁)、被害人林政龍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存摺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政龍)、告訴人戴麗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網頁、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戴麗芯)、告訴人林嫻禾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嫻禾)、告訴人林昱丞提供之客服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昱丞)、告訴人謝沛彤提供之ATM轉帳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沛彤)、告訴人廖珮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連聯防機制通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珮然)各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10041A號卷第22頁至第150頁、第160頁至第169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1418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21348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58450號卷第18頁至第80頁、第133頁至第1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3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7592號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52頁;第9786號卷第34頁至第10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38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曾從事砂石場、賣水果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預見提供其上開帳戶,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李鈺皓等11人、被害人陳柏叡等2人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沒有把華南銀行帳戶的帳號、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伊當時把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寫在筆記本,筆記本放在行李內,不知道行李後來到哪裡去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則供述:當時是朋友盧德誌說有人要匯錢,但匯不進去盧德誌的帳戶,所以盧德誌跟伊借存摺,伊把伊華南帳戶存摺放在行李箱內,帳戶跟密碼也寫在紙上一起放行李箱給盧德誌了,伊有看到電視報章雜誌報導不能把帳戶借給別人,但伊還是借給盧德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77頁),可知被告對於其華南帳戶之帳號、存摺及密碼係如何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交出之帳戶相關資料為何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可疑,且其同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載有密碼之紙條擺放於行李箱內,核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加以被告既自陳有看到電視報章雜誌報導不能將帳戶借予別人等語,其仍為上舉,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涉及不法乙節,確實有所預見,被告之辯稱,委無足採。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華南帳戶已經有10年沒有在用了,裡面沒有錢,伊才借給盧德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不多,平時亦甚少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帳號、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鈺皓等11人、被害人陳柏叡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復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賭博、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李鈺皓等11人、被害人陳柏叡等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如對已交回之贓款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經查,告訴人李鈺皓等11人、被害人陳柏叡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款存摺期間查詢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李鈺皓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鈺皓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鈺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新臺幣(下同)30,000元2被害人陳柏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3日下午3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柏叡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柏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10,000元111年4月3日下午4時48分許10,000元3告訴人黃豊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3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豊凱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豊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44,000元111年4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44,000元111年4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30,000元4告訴人林奇鴻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1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奇鴻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奇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3日下午4時18分許42,000元5告訴人李豐旭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豐旭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豐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3日晚間6時24分許50,000元111年4月3日晚間6時27分許2,000元6告訴人吳柏霖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柏霖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柏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22,000元111年4月3日下午3時17分許30,000元111年4月4日下午3時8分許20,000元111年4月4日下午3時9分許30,000元7被害人林政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政龍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政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3日下午1時7分許10,000元111年4月3日下午1時7分許10,000元111年4月4日中午12時11分許40,000元8告訴人張雅菁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雅菁並邀約操作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30,000元111年4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35,000元111年4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32,000元9告訴人戴麗芯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戴麗芯並邀約操作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戴麗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30,000元111年4月2日中午12時39分許10,000元111年4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10,000元111年4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50,000元111年4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40,000元10告訴人林嫻禾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嫻禾並邀約操作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嫻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4日下午2時56分許28,000元111年4月4日下午4時26分許30,000元11告訴人林昱丞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昱丞並邀約操作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昱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50,000元111年4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50,000元12告訴人謝沛彤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沛彤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沛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2日下午2時52分許50,000元111年4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40,000元13告訴人廖珮然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珮然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珮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111年4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32,000元111年4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45,000元111年4月4日下午5時5分許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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