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2月16日另案通知甲○○到場接受調查,查悉甲○○為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之應受採集尿液人,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卷第6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無視於此,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遠離毒品,而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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