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紀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黃麗芬 告訴被告鍾紀賢詐欺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配偶間之詐欺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