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4
5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自民國91年1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止,連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2年5月13日確定,於93年8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於民國96年3月間向 翁暢 均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翁暢均 自用小客車),其於取得該車後,即未與翁暢均聯絡繳付相關費用之事實,而經翁暢均至監理所以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車牌註銷後,竟基於以器械拆卸他人汽車號牌懸掛在上開翁暢均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初日某日,在臺北縣○○鄉○○路上之憲兵學校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校旁,即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以該螺絲起子拆卸乙○○所有上開汽車號牌0面竊為己有,再將該竊得之汽車號牌換裝於上開翁暢均自用小客車。嗣於98年2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甲○○駕駛上開換裝4279-TJ號車牌號碼之翁暢均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停臨檢,除查獲其酒後駕車(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三百元折算一日,於98年5月5日確定)外,並查得該車係懸掛失竊車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二面車牌(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翁暢鈞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報案之警方受理案件明細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各一份、現場查獲暨採證照片共六幀、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翁暢均共同出具之切結書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依一般人於市售通常所得購買之產品,均屬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以,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各該欄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事證可認上開螺絲起子已滅失,自仍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