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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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77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43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601號);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二案合併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士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庭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SIM卡、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縱使取得其SIM卡、金融卡(含密碼)之人利用該門號、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某時,將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8張其他電信公司之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後該身分不詳之人與 王奕捷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綽號「非凡」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⒈在網路上對外散布可供貸款之虛假訊息,並以上開黃士庭
名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得逞。
⒉於107年9月6日撥打電話給 林建能 ,佯稱為林建能之友
人,需錢孔急,欲向林建能借款等語,致林建能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至蘆洲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 陳怡芬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久,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先從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之贓款;再以黃士庭名下之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給陳怡芬,指示陳怡芬於同年月14日8時30分許,至屏東廣東路郵局臨櫃提領4萬9,000元,再將其中所提領之贓款2萬9,98
5元存入 張聘豐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將所提領之贓款
1萬8,985元匯入陳怡芬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扣除手續費15元)(陳怡芬所涉詐欺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張聘豐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59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於107年9月21日11時50分許,以黃士庭名下之上開0000
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給 葉羅月梅 ,佯稱為葉羅月梅之親戚,需錢孔急,欲向葉羅月梅借款等語,致葉羅月梅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8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㈡於107年9月13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身分不詳、自稱「 楊思婷 」之成年人(寄送前已依對方指示,將密碼改為11688)。嗣「楊思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7日20時15分許,打電話給 陳盈竹 ,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並佯稱陳盈竹先前購物之簽單有誤,須扣款20期云云。陳盈竹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2時20分至22分,分別匯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4,012元至中信帳戶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庭坦白承認(偵1881卷24至27頁、交查卷45至46頁、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070676號卷【下稱基警卷】38至40頁、投興警偵字第1070009085號卷【下稱投警卷】248至250頁、嘉簡779卷94至95頁、易714卷69至70頁),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含申請相關資料)、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影本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之翻拍畫面17張在卷可參(基警卷47至52頁、投警卷242至244頁、25
1至255頁、核交卷11至16頁),復有下列證據資以佐證:㈠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⒈部分:
⒈證人 張芸華涂清文涂瑞福 之證述(基警卷129至131頁、143至145頁、153至154頁)。
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另2支
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基警卷134至
136頁、150至152頁反面、160至163頁)。㈡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⒉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怡芬、張聘豐之證述(偵1881卷5至11頁、16至23頁、交查卷43至46頁、55至56頁)。
⒉證人林建能之指述(偵1881卷38至44頁)。
⒊屏東廣東路郵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881卷60至62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影本1份(交查卷9至12頁)。
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1881卷72至74頁)。
㈢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⒊部分:
⒈證人葉羅月梅之證述(基警卷137頁正反面)。
⒉證人葉羅月梅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紙(顯示通聯紀錄:
0000000000號)(基警卷13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基警卷139頁)。
㈣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⒈證人陳盈竹之證述(投警卷4至11頁)。
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投警卷244頁)。
⒊證人陳盈竹所有之永豐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各1紙(投警卷13頁、15頁、17頁)。
⒋證人陳盈竹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易714卷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名下之手機門號SIM卡、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於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SIM卡、中信帳戶交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雖可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眾多,其對於詐欺集團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加重詐欺之條件亦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及中信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1次提供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分別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中信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
7601號,即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⒈、⒊)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⒉),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現在從事園藝景
觀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⑶未婚無子,平時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自陳行為時自己一個人在桃園生活,沒錢吃飯,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⑸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⑹提供SIM卡、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⑺提供本案SIM卡、帳戶,致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人受有同欄所示之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⑻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建能達成和解(見渠等自行簽立之調解程序筆錄1紙,嘉簡779卷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出售名下SIM卡所獲得之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現已賠償告訴人林建能2萬元(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嘉簡77
9卷113頁),已超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部分:㈠移送併辦另以: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提供台灣之星門號00
00000000號給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便在網路上對外散布可供貸款之虛假訊息,並以該門號為工具,於107年9月
6日向另案被告 陳聰欣 詐得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及於107年9月7日、8日向另案被告陳怡芬詐得其名下之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得逞;另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向告訴人涂清文詐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再向告訴人涂清文佯稱須繳交公證費3萬7,000元始能成功核貸云云,致告訴人涂清文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3萬7,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件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與併合審理等語。
㈡依卷附詐欺集團成員與另案被告陳聰欣、陳怡芬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基警卷114至117頁反面、123至128頁),詐欺集團成員均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名下之其他人頭門號)與其等進行聯繫,另案被告陳聰欣、陳怡芬始分別於
107年9月6日、8日將其等名下之帳戶資料寄出。直至10
7年9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才使用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另案被告陳怡芬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⒉所示之行為,以及與另案被告陳聰欣討論有關帳戶被凍結之事。是以詐欺集團成員並非以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取得另案被告陳聰欣、陳怡芬名下帳戶資料之工具,已難認被告要為此部分負責。況且,另案被告陳聰欣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決認其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嘉簡77
9卷81至84頁);另案被告陳怡芬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資料暨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認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罪確定(交查卷9至12頁)。是以,另案被告陳聰欣、陳怡芬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在另案亦均不被評價為詐欺之被害人。基此,被告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評價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另案被告陳聰欣、陳怡芬詐(收)取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㈢依卷附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涂清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基
警卷160至163頁),詐欺集團成員固以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為工具,於107年9月28日向告訴人涂清文詐得名下之帳戶資料,惟詐欺集團成員直至107年10月4日始用0000000000號門號(非被告名下之其他人頭門號)與告訴人涂清文聯繫,並在電話中以須繳交公證費3萬7,000元始能成功核貸之話術,向告訴人涂清文詐得3萬7,000元。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外向告訴人涂清文詐取3萬7,000元之部分,實與被告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亦無關連,難認被告要就此部分負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名下門號
之行為,應須對另案被告陳聰欣、陳怡芬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及告訴人涂清文被詐取3萬7,000元之部分負責,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本院無以併予判決,應退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寄出時間│金融機構│帳號││││年/月/日│年/月/日│││├──┼───┼─────┼─────┼──────┼──────────┤│1│張芸華│107.9.11│107.9.27│中華郵局│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2│涂清文│107.9.26│107.9.28│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中華郵局│000-00000000000000│├──┼───┼─────┼─────┼──────┼──────────┤│3│涂瑞福│107.9.11│107.9.11│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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