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肆仟壹佰伍拾點壹玖公克,純度89.70%,純質淨重叁仟柒佰貳拾貳點柒貳公克)、麻布袋壹個、原子筆壹包、原子筆芯叁包、原子筆芯包裝袋壹包、貨物紙箱壹個及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KETAMINE(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擅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廣州地區,將愷他命毒品夾藏於原子筆筆芯之中,再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將上開藏有愷他命毒品之原子筆寄送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96年7月20日之某時,上開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寄送入臺後,即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4150.19公克
89.70%,純質淨重3722.72公克)及夾藏包裝之麻布袋1個、原子筆1包、原子筆芯3包、原子筆芯包裝袋1包及貨物紙箱1個等物,並報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該站為查明貨主,乃放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4貨運行,並通知桃園縣憲兵隊偵辦。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具犯意聯絡之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丙○○向不知情之以駕駛白牌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之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領取上開包裹。嗣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委請乙○○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4之貨運行拿取上開包裹。乙○○前往上揭貨運行領取包裹之際,即為埋伏之桃園憲兵隊人員所發現,經盤查後,乙○○仍配合調查,駕車前往會合地點,該憲兵隊人員則尾隨其後,迄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乙○○駕車行至桃園縣大溪鎮崁津大橋上,與在該處等候之丙○○碰面,而將上開包裹交付予丙○○後,桃園憲兵隊人員立即當場逮捕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該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審理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因其已於本院98年6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不知道丙○○為何指證我,他有跟我借過錢云云。惟查:
㈠、乙○○於上揭時、地受他人之託領取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等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48號卷影卷【下稱偵卷影卷】第19至24、67至69、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27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偵卷影卷第4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影卷第41頁、第47頁)、扣押筆錄(見偵卷影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扣押物清冊(見偵卷影卷第45頁、第51頁)各2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見偵卷影卷第54頁)、照片11張(見偵卷影卷第57頁至第62頁)、貨運單據(見偵卷影卷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原子筆及疑似愷他命粉末可按。又扣案疑似愷他命粉末經送鑑定後,確為愷他命,合計淨重4150.19公克,空包裝總重21.26公克(註:塑膠袋重12.57公克及空筆3支共重8.69公克),純度89.70%,純質淨重3722.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0035402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影卷第135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朋友甲○○(原名 吳逢吉 )在97年7月20日下午5點多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向乙○○索取夾藏K他命之貨物等語(見偵卷影卷第30至
35、70、71頁),且於另案審理時陳稱:甲○○確實有拜託我去收貨。甲○○每次打給我的電話都是用不同的號碼,有時會顯示號碼,有時不會顯示號碼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影卷卷一第200頁)。後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前詞,改稱:「(檢察官問:在你入監之前,你跟甲○○的交情如何?)還好。(檢察官問:還好是會常常聯絡嗎?)我們有吵過架,然後就沒什麼聯絡。(檢察官問:你跟甲○○酒後因為何事起衝突?)因為7月18日是我生日,我原本跟另一個朋友在打棒球,甲○○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吃飯,我跟我朋友還有甲○○3個人一起喝酒吃飯聊天,結果喝一喝甲○○就說要一起出去續攤唱歌,意見不合吵起來。(檢察官:你跟甲○○在起衝突的時候,你另一個朋友在場嗎?)在場。(檢察官問:叫什麼名字?)阿富。(檢察官問:你跟甲○○因為7月18日要不要去唱歌這件事爭執之後,後來就沒有聯絡?)沒有,是沒有見面,但是他有打過幾通電話給我,跟我道歉那天吵架動手打我的事。(檢察官問:當時被警察查獲的經過情形為何?)現場的情形就是那天叫我去拿東西的人不是甲○○,是另外一個人叫阿富,就是我剛所說的阿富,但是我不知道阿富的真實姓名及住址,我當時被查獲的時候因為我不知道如何交待出阿富的真實姓名及他的住址還有聯絡方式,又加上我跟甲○○有仇恨,所以當時被查獲時,因為不知道如何交待阿富的名字和住址,一時情急之下,嫁禍給甲○○。(檢察官問:阿富是什麼時候告訴你說請你去崁津大橋幫他拿貨?)就是7月20日那天下午的時候。(檢察官問:阿富自己所使用的電話?)我不曉得,因為他打給我的時候都是無顯示號碼。(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自己的案件裡面,你一直說你幫對方領貨,當時你說的對方是甲○○,你幫甲○○領貨,連同查獲的這一次總共是3次,關於次數,你有亂講嗎?)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時,警察說你總共領了3次包裹,問你『何時、何地、交付給誰?」你就說「是領貨的當天在鶯歌鎮鳳鳴國中旁邊附近的一條小巷子裡面交貨給甲○○。』這個陳述實在嗎?)除了拿給不是甲○○,其他都是實在。(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自己的案子都稱從警局被查到到偵查中,然後到法院審理的時候,你一直都說是甲○○叫你去領貨的,為什麼你今天決定要把實話說出來?)因為事實真的不是甲○○,如果說我真的要陷害他,我自己會良心過意不去,當初是真的因為我交待不出來阿富的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我無法配合憲兵隊的人去抓阿富,所以當時才會一時情急之下嫁禍給甲○○,說是甲○○。(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自己的案件審理的過程中,律師在97年1月15日有幫你提出答辯狀,答辯狀內容提到說你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跟甲○○使用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聯絡,為什麼你會跟律師說甲○○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跟你剛才說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不一樣的?)0926那個電話應該是阿富的。(檢察官問:你如何判斷這支電話是阿富的?)因為甲○○只有0916那支電話,他用別人無顯示號碼打給我,可能是電話沒錢還是什麼的,才會突然用別人的電話打給我,不然他大部分都用自己的電話打給我,至於我當時案子在審理的時候,我有說到關於甲○○的部分,其實都是阿富,只是我那時候都是說甲○○。(檢察官問:從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的通聯紀錄來看,你在20日那天跟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人非常密切的聯絡,到底這個人是誰?)應該是阿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42頁)。惟查,衡情一般人之作息,白天抑或黑夜,均至家中休息,揆諸證人丙○○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其於白天或黑夜之基地臺位置多為臺北縣○○鎮○○○路○○○巷,而其於當時住所乃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則顯而易見的,證人丙○○其於當時不是在住家即在住家附近。另參證人丙○○於96年7月18日晚上6時至8時之收發訊號基地臺位置不是在臺北縣○○鎮○○○路○○○巷○○號5樓屋頂即是在臺北縣○○鎮○○里○○○路○○○號3樓(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影卷卷二第201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於7月18日,甲○○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吃飯慶生,我跟我朋友還有甲○○3個人在鶯歌鶯桃路之快炒店一起喝酒吃飯聊天,該店距離我家約15分鐘之車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38反面、39、43反面頁),其所言明顯與上開通聯紀錄所載不符。職是,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證人丙○○於斯時之所在位置不是當時之家中即是在住家附近,絕無可能跑離住家遠至15分鐘之快炒店與被告等人慶生喝酒至明。經本院以此質之證人丙○○,其均啞口無言、沈默不語或無法解釋(見本院訴字卷第44、45頁),顯徵證人丙○○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係故意虛捏,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乃圖脫免被告罪責所為之瞞天大謊,委無足取。再經本院質諸證人丙○○何以如此,其終幡然悔悟證稱:「(問:你以前是否有誣陷甲○○?)沒有。(問:方才你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講到說你之前作證的時候,所講到甲○○的部分都應該更正為阿富,剛剛說的內容都是謊言,應該是以前所講的,甲○○就是甲○○,這樣才是真實的,是否如此?)是的。(問:【提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一第96頁反面】之前你的辯護人幫你提出刑事辯護二狀,裡面提到『據被告稱:......甲○○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你確定0000000000電話是甲○○在使用嗎?)我不確定。(問:你的辯護人的答辯狀資訊是如何來的?)因為那時候他是有用那支電話打給我,但是我不確定那支是不是他的。(問:你是說那時甲○○有用這個電話打給你,但不確定這個電話是不是甲○○的,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問:在有關本案運輸毒品整個過程當中,跟阿富有無關係?)沒有。(問:有關你去收到包裹的事情,除了甲○○打電話聯絡你、請你代收之外,還有其他的人會打電話給你、請你代收嗎?)沒有。(問:請你幫忙收包裹的人到底是誰?)甲○○。」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7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確於97年7月20日以電話聯絡證人丙○○向乙○○收取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堪可認定。參以證人丙○○為警查獲當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96年7月19日其與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頻繁;復於96年7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至晚間8時7分止,被告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密切聯繫,除是日晚間8時7分許該通電話,證人丙○○未接聽外,其餘皆有通話紀錄,有上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影卷卷一第128至131頁);是被告與證人丙○○間於96年7月20日,確互有密集通聯等情,相互一致。另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初所為之供述,其寧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而為被告捏設虛詞,可見其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更可看出其與被告間之感情甚篤,難認證人丙○○有誣指被告之虞。此外,於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與證人有幾千元之金錢糾紛云云,亦與證人方前虛捏兩人間有吵架一事迥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與證人丙○○算是不錯,會常聯絡,不會有金錢來往,亦與前揭所述矛盾,且證人丙○○與被告係國小、國中同學,頗具情誼,證人丙○○為其設詞推責乃唯恐不及,又豈會惡意誣指被告致其深陷囹圄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由此以觀,證人丙○○上揭供稱,被告確曾以電話聯繫其向乙○○收取上開包裹等節,核屬實情,至堪採信。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部分條文(包含該條例第4條第3項)雖甫經修正,然尚未施行,有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98年6月18日研討會可資參照,是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適用該條例處斷。查,上開查獲毒品係自大陸廣州地區寄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達我國桃園機場,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開驗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桃園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上開夾藏毒品之包裹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關後委由不知情之乙○○領取轉交與證人丙○○,證人丙○○於桃園憲兵隊人員控制下收取該包裹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證人丙○○間,亦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證人丙○○知悉並參與自大陸廣州地區以航空包裹寄送方式寄送毒品進入臺灣,就此與被告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行及乙○○運送上開愷他命包裹之行為,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罪刑,空言辯稱與證人丙○○有金錢糾紛,且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達89.70%,純質淨重高達3722.72公克,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鉅,惟所幸於入境時即遭察覺,尚未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下列扣案物品,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移送執行,惟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7666號卷,但尚未見檢察官有何執行沒收之處分或命令,且該扣押物品既非已不存在,是就下列扣案物,仍應為如下之宣告。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之愷他命(合計淨重4150.19公克,純度89.70%,純質淨重3722.72公克)為查獲之第3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麻布袋1個、原子筆1包、原子筆芯3包、原子筆芯包裝袋1包及貨物紙箱1個,為共同正犯所有,供包裹、藏放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具,係另案被告即共同正犯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影卷第30、71頁),供其與被告聯絡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沒收物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依同條項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指參照)。
至另案所扣得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之塑膠袋1個,乃為本案查扣後包裝毒品俾鑑定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鑑定書所載空筆3支已含於上開原子筆內宣告沒收,故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影卷卷一第81頁),惟核閱全卷查無與本案供運輸毒品愷他命有關,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雖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用,但申請名義人為BUIVIETHAI(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7號卷影卷卷一第113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無予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