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0年8月2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0年4月7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某友人家中,以使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2月21日晚間為警搜索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刑罰等處遇後,仍未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顯無戒除之決心,自制力不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