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洲選任辯護人廖振洲律師
何念修律師 柏仙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洲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念慈基金會)董事,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8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基金會董事長 李進 順,主管承辦基金會法務、網路管理及簡易出納等業務,並因此保管念慈基金會大章、基金會存摺及告訴人 李進順 之私章,被告並與告訴人李進順議定以每隔2個月即由被告自行由念慈基金會帳戶提款之方式支領薪資。詎被告明知自己業已支取民國102年7、8月份之薪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留言,對李進順謊稱以:其所代為保管之李進順私章遺失、無法提領薪資云云,致李進順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15,000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受到財產上之損害,而上開款項未久亦遭被告提領花用一空,因認被告林順洲上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林順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李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念慈基金會法人證書及願任董事同意書影本;㈣臉書網路對話紀錄列印資料;㈤念慈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係念慈基金會董事,並受僱於該基金會,主管承辦基金會法務、網路管理及出納等業務,並保管念慈基金會大章、念慈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係自行從念慈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提領該基金會定存單所撥付利息之方式支領薪資,復於102年9月12日,以臉書網站要求告訴人匯款11,500元予其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則於同日匯款15,000元予其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並於當日提領該筆款項等節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私章並非我保管,係由告訴人自行保管,我並未與告訴人議定每2個月支領薪資,在101年8月起,係由李○○於每個月請告訴人蓋寫有5,000元提款單3張轉交我自行領取念慈基金會定存單每月撥付之利息,當作部分薪資,嗣後李○○覺得麻煩,就交付我約十幾張已蓋好告訴人私章之空白提款單,讓我自行領取定存單之利息,又念慈基金會定存單利息每月固定於9日撥付,我當月所提領者為上個月之利息,嗣後因我發現空白提款單即將用盡,而告訴人常常不在基金會,我擔心提款單用盡後找不到告訴人蓋章,遂改為每2個月提領1次利息,再前述基金會定存單於102年8月9日到期,因為我在102年9月9日去郵局刷存摺,102年8月份的利息沒有撥下來,我問郵局的承辦人員說要等到辦好定存單續存後,102年8月份之利息才會撥款,所以我跟告訴人講,要告訴人的私章,我才能辦理定存單續存,但是告訴人一直到10
2年9月26日找到私章並拿給我,我才去辦理定存單續存,在未辦妥定存單續存之前,因我岳父中風急需用錢,所以我在102年9月12日以臉書通知告訴人,請告訴人先給付11,500元,告訴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後,我並未確認是否真有匯款,嗣後又因工作繁忙、且長期洗腎、身心俱疲下忘記去查證,我一直以為領的這15,000元是自己的錢,不是告訴人匯的錢,我是忘記將該筆款項返還告訴人,我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亦同被告上開辯護意旨(本院卷第21至27頁)。
五、經查:㈠被告係念慈基金會董事,受僱於該基金會,主管承辦基金會
法務、網路管理及出納等業務,並保管念慈基金會大章、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係自行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該基金會定存單所撥付利息之方式支領薪資,復於
102年9月12日,以臉書網站要求告訴人匯款11,500元予其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則於同日匯款15,000元予其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並提領該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李進順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念慈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偵卷第15頁)、臉書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18頁)、念慈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三重正義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之私章係自行保管,業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小章是李進順本人保管一語甚明(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而證人李進順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基金會負責人的個人印章從頭到尾都是我保管一詞明確(本院卷第12
4頁),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私章係被告負責保管一情,已屬有誤。
㈢再被告係自行提領念慈基金會定存單撥付之利息作為支領薪
資之情形,業據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剛開始工作時,是從我這邊給他現金,後來101年7、8月基金會成立以後,因為定存單有利息,就由利息來支付被告的薪水,因為告訴人的私章是告訴人在保管,所以之前我是拿空白的提款單給告訴人蓋章,告訴人就寫5,000元讓被告去提領,後來告訴人常去基隆而不在基金會,我就多拿幾張空白提款單給被告,因為每月利息還沒有出來,被告也不可能多領,這種情形告訴人應該知道,因為被告不可能溢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李進順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都是由我交給李○○一大筆錢,由李○○幫我支付各種款項,包括給被告2個職務的薪水,因為那時候基金會定存尚不能生利息,同年11月之後,就由被告自行將我預先填好的5,000元提款單拿去提領,原因是因為被告說每次要領5,000元,就要找我,有時我不在麻煩,我就多蓋幾張空白的提款單,填入金額5,000元,但沒有日期的提款單等詞相符(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再觀以念慈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本院卷第49至52頁),郵局係自101年9月開始撥付利息至該帳戶,且自101年10月起迄同年12月均有5,000元現金提款之紀錄,暨參以告訴人曾在102年8月20日之臉書上詢問被告是否曾持提款單提款等語,亦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堪認證人李○○前揭證述屬實。而從證人李○○、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以念慈基金會定存單每月撥付之利息作為支付被告薪資之依據,並由被告自行持提款單提領該定存單撥付之利息一節,即堪認定。
㈣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內容,雙方於102年8月
20日上午10時54分至59分,有下列對話「林順洲(即被告):郵局剛來電,定期要去辦理。 李平 等(即告訴人)好,下午會回去。林順洲:OK。李平等:2點再一起過去。林順洲:OK。李平等:我有拿一疊領款單給你嗎?林順洲:沒有。
李平等:我找不到印章,你這個月還沒領嗎?林順洲:只有
5張, 老李 (即李○○)要走時給我的,領了。李平等:有蓋好的嗎?林順洲:沒了,領完了。李平等:印章找不到,可能要辦換印章。林順洲:對。」等對話,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而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已於102年8月20日即告知告訴人郵局通知念慈基金會定存單已到期,要求告訴人辦理續存,且告知告訴人已提領當月薪資,而告訴人則表示找不到印章而未能立即辦理定存單續存;另被告係於102年8月9日提領22,900元現金,亦有卷存該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可佐(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提領當月定存單所撥付之利息,而告訴人亦知之甚明。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有其損害始能構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告訴人之私章係其自行保管,已如前述,而從上開臉書對話可知,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辦理基金會定存單續存時,係告訴人自陳找不到印章,而非被告,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透過臉書對告訴人謊稱:其所代為保管之告訴人私章遺失云云」,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而難以採憑。再者,告訴人匯款1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係因為被告向其表示其岳父中風住院,導致其與配偶之薪水不夠,加上告訴人遲未辦理定存單續存,導致郵局未撥付定存單該月(102年8月份)利息,致被告無法提領,告訴人知悉後則表示願意先匯款予被告,等印章找到後再將錢返還告訴人,此稽諸臉書
102年9月9、10日之對話:「林順洲:另郵局定存到期,需要你的身分證及印章才能辦理,我剛有去郵局,這個月的利息沒辦法領。李平等:這個月的利息沒辦法領,多少錢我先匯給你,印找到再領還我。林順洲:好。…我剛才回家,我太太跟我說她父親中風住院,她回去看他,本來我們夫妻二人一個月的生活費約一萬二,薪水剛好可打平,但現在已不夠,所以這個月的薪水要匯入我的戶頭,不然就不夠用了,…」即明(本院卷第31頁)。而念慈基金會定存單係於10
2年9月26日辦理續存,此參以卷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上之存款日郵戳即明(本院卷第55、56頁);且上開2紙定存單
102年8月份之利息係於102年10月9日始撥付至念慈基金會上開帳戶,亦有前述基金會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可稽(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於臉書上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遲未辦理定存單續存,所以該定存單102年8月份之利息未能於隔月9日撥付,致被告無法提領一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並無任何虛妄。又告訴人本就知悉被告係以提領定存單利息作為支領薪資,復於前述102年8月20日知悉被告已提領當月定存單撥付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於102年9月9日知悉被告上開無法提領及急需金錢之原因後,自行表示願意先匯款予被告,被告顯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形。再從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告知告訴人已提領當月薪資,復於102年9月9、10日告知告訴人要提領當月薪資,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議定以每隔2個月由被告自行由念慈基金會帳戶提款之方式支領薪資,公訴意旨上揭認定,亦屬有誤。
㈥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有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在告訴
人匯款15,000元之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尚有143,795元,而被告係以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有卷存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帳戶內既有10餘萬元,則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該15,000元係自己原有之存款,似非無憑,而從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積蓄,且僅係要求告訴人匯款11,500元,相當於基金會利息之金額,則被告是否有詐騙告訴人15,000元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令人質疑。
㈦被告於102年10月9日、同年12月9日分自念慈基金會上開
郵局帳戶提領22,400元、22,300元,亦有前述念慈基金會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53頁),上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雖已於前述102年
9月12日自告訴人取得15,000元,被告日後之提領雖有溢領之虞,惟被告於告訴人匯款15,000元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已如前述,而被告斯時有相當存款,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本得自行提領定存單之利息,復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上開日期提領定存單利息,亦難認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兼衡被告罹患有關節痛、尿毒症、動靜脈廔管硬化、C型肝炎、肺部良性腫瘤、失眠症及高血壓,每星期一、三、五進行血液透析(洗腎)治療,另因患有失眠症長期服用鎮靜劑治療,常易遺忘事務,於透析後,身體疲倦等症狀,有順天堂中醫診所100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江生診所100年6月15日、10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58頁),則被告辯稱其因本身多種疾患纏身、長期洗腎、岳父中風等情,致精神無法集中、記憶力衰退而未能確認告訴人匯款,因而忘記告訴人匯款一情,並於日後循例提領念慈基金會定存單之利息等詞,要非無據。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嫌,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與前述事證未盡相符而無法採信。佐以被告所辯復有所據,亦如前述,是告訴人匯款15,000元既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得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