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洪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8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黃俊杰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號被告洪偉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8月15日4時54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樓梯間後(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俊杰所使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黃俊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中之供述│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指訴│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3│查證照片5張、監視器│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罪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未慮及被告行竊地點為公寓樓梯間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一部分之性質,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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