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命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59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理人 陳映蓁 相對人 陳秋菊 相對人 羅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秋菊、羅旗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 羅天利 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天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羅天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業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茲因被繼承人羅天利之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冊,為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天利已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其死亡前已與配偶離婚,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其子女相關資料,經屏東○○○○○○○○○函覆查無羅天利之子女戶籍資料,有111年3月16日屏市戶(55)字第11130176100號函在卷為憑,是被繼承人並無第一順序繼承人,相對人羅旗、陳秋菊為其父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陳秋菊、羅旗既為被繼承人羅天利之繼承人,聲請人聲請命渠等提出遺產清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