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劉麗莉
吳吉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王恒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吉福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本息,其中逾如附表三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期間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命上訴人劉麗莉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吉福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吳吉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政宗 ,於訴訟進行中,在民國
100年10月4日變更為吳宗明,有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令函影本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述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第337及第338地號、地目建之土地(合稱系爭訴訟土地,其中第3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訴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1、C1、D1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3之1號木造房屋(下合稱系爭國有房屋)亦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詎上訴人吳吉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3之6號磚造房屋(房屋範圍如附圖C2、D2及E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圖所示C
2(面積13.48平方公尺)、D2(14.87平方公尺)及E(8.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如附圖C1、D
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所在如附圖C1、D1之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合稱系爭占用土地);而上訴人劉麗莉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訴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吳吉福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暨請求劉麗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17
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權,依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損害額或不當得利金額,及依占用系爭建物面積,按木造房屋評定現值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不當得利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一)吳吉福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系爭建物遷出及將該建物、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二)劉麗莉應自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遷出,並將該建物及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額或不當得利金額。(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吳吉福分別於80年9月5日及90年8月27日,自訴外人 洪贖 及 王全福 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並支付讓渡金,故有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而劉麗莉為吳吉福之妻,隨同吳吉福居住於系爭建物,並非占有人。訴外人 蘇蕭秋梅 係吳吉福友人,因年邁無處可住,而借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均同意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參酌公務人員如無償使用眷村及眷舍者,均由政府給予協助或拆遷補助,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已有未合,遑論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額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吳吉福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中吳吉福應拆除地上物及有關原審判決應遷讓建物或土地部分,均於上訴後履行完畢,故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高雄市○○區○○段第338地號、地目為建之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809元;於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3元;於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1元。被上訴人以27,001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如附圖編號C1、D1部分之建物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區○○○街43之6及43之8號。
(三)高雄市之一層木造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
(四)吳吉福於90年8月27日取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如附圖編號C2、D2、E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43之6及43之8號。吳吉福自90年8月27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有轉讓書影本2件附卷(見原審卷第46及50頁)可稽。
六、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劉麗莉是否占用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的合法權源?(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使用土地或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後:
(一)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劉麗莉是否占用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的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吳吉福分別於80年9月5日及90年8月27日,自洪贖及王全福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並支付讓渡金,故有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又蘇蕭秋梅係吳吉福友人,因年邁無處可住,而借用系爭建物,故上訴人均未居住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並無理由。此外,劉麗莉為吳吉福之妻,隨同吳吉福居住於系爭建物,乃為吳吉福而占用系爭建物之人,屬民法上占有輔助人,則劉麗莉縱使占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地上物,亦不負遷讓或返還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在結構上或經濟上,均屬各自獨立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吳吉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並未與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建物或系爭國有房屋合而為一。又吳吉福既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則無論吳吉福是否實際占用系爭地上物,均堪認吳吉福以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無訛。再者,系爭建物屬於木造質,系爭地上物則為磚造質,其門牌號碼均屬高雄市○○區○○○街43之6號及43之8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78頁)可稽,堪予認定。此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管理機關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
3、上訴人及劉麗莉固否認占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地上物,惟上訴人自80年9月5日起即占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3之6號及43之8號房屋,並共同居住使用43之6號及43之8號房屋,其中系爭地上物係洪贖及王全福所興建,吳吉福受讓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建物即存在。蘇蕭秋梅係吳吉福的友人,沒有親戚關係,經吳吉福同意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內,吳吉福表示願意配合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及建物乙節,為吳吉福於原審勘驗時所自承,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259頁正反面)可稽,顯見吳吉福自承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吳吉福與劉麗莉係夫妻關係,兩人居住於同一建物內,乃人之常情,是吳吉福陳稱劉麗莉與其共同自80年9月5日起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內,自與常情無違,堪予採認。其次,參以劉麗莉戶籍自86年9月4日遷入門牌號碼光復三街43之6號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均未變動,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見原審卷第45頁);暨光復三街43之6號用電戶名為劉麗莉、同街43之8號用電戶名及用水戶名均為吳吉福,及上訴人用電戶契約迄至100年9月5日始廢止乙節,有電力公司函影本4件及自來水公司證明影本1件附卷(見原審卷第47-48頁、51頁及本院卷第52-53頁)可憑相互以觀,益堪認上訴人確實自80年9月5日起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
4、至上訴人抗辯:吳吉福自86年間起即搬至旗山居住,劉麗莉亦自97年1月起搬至高雄市○○區○○路居住云云,固提出里長出具證明書為證。惟里長證明書記載內容,除與吳吉福自承上情及前揭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用外,倘參諸光復三街43之6號及43之8號房屋用電量,自93年2月起100年10月止,分別介於85度至911度之間,其中多數集中於300度至500度;暨43之8號房屋用水量,自93年
1月起至100年9月止,分別介於15度至182度之間,其中多數集中於20度至50度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100年11月30日台水七高服抄字第10000053990號函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100年12月8日D高雄字第10011006381號函分別附卷(見本院卷第86-89頁,下稱系爭水電函示)可稽,顯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一直處於水電使用中等情相互以觀,益徵里長證明書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針對系爭水電函示用水、電資料乙節,上訴人雖抗辯:該用水、電資料,係因蘇蕭秋梅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使用水電所致云云,然蘇蕭秋梅係經吳吉福同意,而借用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蘇蕭秋梅係為吳吉福而占用上開房屋,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情詞,縱使為真,亦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其次,吳吉福抗辯:伊分別於80年9月5日及90年8月27日,自洪贖及王全福處受讓系爭地上物,並支付讓渡金,故有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座落之土地云云。惟吳吉福迄未舉證證明洪贖及王全福讓與之系爭地上物,究竟有何權利占用座落之土地,暨吳吉福已合法自洪贖及王全福受讓彼等使用占用土地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吳吉福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則上訴人抗辯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亦屬無據。
6、再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而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夫住於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夫為占有人。如同時列夫妻為被告,請求夫妻遷讓交還房屋,即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指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劉麗莉抗辯:伊為吳吉福之妻,隨同吳吉福居住於系爭建物,乃為吳吉福而占用系爭建物之人,屬民法上占有輔助人,自不負占有人之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劉麗莉係本於自己意思而占用系爭建物或系爭土地云云,且援引劉麗莉係用電戶之電力公司函示為證。惟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吳吉福自洪贖及王全福受讓而來,如前所述,顯見劉麗莉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係由於吳吉福提供該處所為住所,暨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所致。又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相鄰,並共用門牌號碼光復三街43之6號及43之8號乙節,亦如前述,足徵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相互為用,均為吳吉福居住上所必要,且同時提供予劉麗莉居住使用。據上,堪認劉麗莉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係由於夫妻關係,為吳吉福而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僅吳吉福為占有人,劉麗莉應屬占有輔助人性質。是劉麗莉抗辯伊為占有輔助人乙節,即屬有據。至門牌號碼光復三街43之6號之用電名戶,固記載為劉麗莉,然劉麗莉既與吳吉福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則彼等決定採用劉麗莉名義,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戶名,僅屬用電戶契約存在於何人間問題,尚不得以此用電戶記載,遽認劉麗莉係本於自己意思而占用上述建物。是被上訴人以此事實,主張劉麗莉為共同占有人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使用土地或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吳吉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並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吳吉福返還利益,即屬有據。至劉麗莉既為吳吉福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或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劉麗莉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2、其次,吳吉福業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自系爭建物遷出,且將系爭建物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吳吉福抗辯:伊既於100年12月19日完成上開拆屋及遷移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僅能計算至
100年12月19日止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89頁)。從而,原審判決吳吉福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中關於逾100年12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判決,尚有未洽。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方面,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吳吉福固抗辯: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予減少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及99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27,809元、27,203元及27,001元,申報地價與公告地價相同,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以最低之27,001元計算;系爭建物屬於木造質,兩造均同意以房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不當得利;而吳吉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合計66.87平方公尺(各建物占用面積詳如附圖C1、C2、D1、D2及E所示);暨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座落土地,位處高雄市○○○路與愛河附近,距離高雄市中央公園、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大同醫院、前金國小、前金國中、菜市場、捷運站等處不遠,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260頁正反面、213-237頁)可稽,顯見周遭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亦便利。惟上開建物及土地座落之地點附近,固顯現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然建物位處於高雄市○○區○○○街南側街道內,附近房屋多屬自用住宅之一樓平房,偶有幾間供理髮、小商店等使用乙節,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建物及土地本身所在地點,並不屬商業鼎盛或環境優良之處所。又上開建物及土地並未緊鄰中華三路,在通行上,需經由巷道始能通達道路,其交通仍有待改善等土地周圍客觀環境、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及土地公告現值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上開申報地價總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應屬適當。則吳吉福抗辯:應以低於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是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請求吳吉福給付如附表二計算式所示相當於建物及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其中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最後期限為100年12月19日止,均屬正當。至被上訴人關於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被上訴人執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吳吉福返還利益乙節,既屬有據,則其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無論述必要。又吳吉福以被上訴人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中逾起訴前
2年部分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因而於本院追加時效抗辯部分,亦無論述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劉麗莉既屬占有輔助人性質,自不負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責任;又吳吉福已於100年12月19日拆除建物、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吳吉福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期限,可計算至上開日期止,則被上訴人請求劉麗莉應負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責任,暨吳吉福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最後期限,其中逾100年12月19日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分別為劉麗莉全部敗訴及吳吉福應給付逾100年12月19日止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吳吉福及劉麗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吳吉福其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吳吉福敗訴之判決,暨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並無違誤,吳吉福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故其請求劉麗莉給付部分,雖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然吳吉福既仍應負給付責任,爰諭知有關訴訟費用,均由吳吉福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吉福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劉麗莉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新台幣│├──┬────┬─────────┬─────────┬───────────────────────┤│編號│姓名│建物門牌號碼│占用部分及面積(平│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方公尺)││├──┼────┼─────────┼─────────┼───────────────────────┤│1│吳吉福│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三│拆除│拆除部分,以C2、D2、E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計算││││街43之6號│第338號土地部分:│吳吉福、劉麗莉連帶給付:│││││附圖編號C2部分,面│5年相當租金利益:499,520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積13.48平方公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附圖編號D2部分,面│計算之利息。│││││積14.8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部分,面│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土│││││積8.65平方公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25元│├──┼────┼─────────┼─────────┼───────────────────────┤│2│(遷讓)│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三│遷讓│遷讓部分,以C1、D1面積合計29.87平方公尺計算│││劉麗莉│街43之6號│第338號土地部分:│吳吉福、劉麗莉連帶給付:│││││附圖編號C2部分,面│5年相當租金利益:418,195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積13.48平方公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附圖編號D2部分,面│計算之利息。│││││積14.87平方公尺││││吳吉福││附圖編號E部分,面│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暨自99年8月28日起至返還土│││(僅針對││積8.65平方公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70元│││C1、D1部││附圖編號C1部分,面││││分遷讓)││積13.5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1部分,面││││││積16.33平方公尺││└──┴────┴─────────┴─────────┴───────────────────────┘┌────────────────────────────────────────────────────┐│附表二:新台幣│├──┬─────┬─────────┬────────────────────┬────────────┤│編號│土地及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及房屋│5年相當租金利益計算式:│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返還義務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年=5年││││││相當租金利益││││││││││││每月相當租金利益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每月││││││相當租金利益││├──┼─────┼─────────┼────────────────────┼────────────┤│1│吳吉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拆除部分,以C2、D2、E面積合計37平方尺計│吳吉福及劉麗莉應連帶給付│││││算│被上訴人249,759元及自民│││││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27,001元×37平│國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方公尺×5%×5=249759.2元│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8月28│││││每月相當租金損害之計算式:27,001元×37平│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方公尺×5%÷12月=4162.6元(小數點以下│月給付4,163元。│││││四捨五入)││├──┼─────┼─────────┼────────────────────┼────────────┤│2│吳吉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遷讓部分,以C1、D1面積合計29.87平方公尺│吳吉福及劉麗莉應連帶給付│││劉麗莉││計算│被上訴人209,097元及自民│││││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國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27,001元×29.87平方公尺×5%×5+29.8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1000×5%×5=201629.9+7467.5=209097│利息,暨自民國99年8月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85元。│││││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27,001元×29.87平方公尺×5%÷12月+29.││││││87×1000×5%÷12月=3360.4+124.4=34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新台幣│├──┬─────┬─────────┬────────────────────┬────────────┤│編號│土地及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及房屋│5年相當租金利益計算式:│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返還義務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年=5年││││││相當租金利益││││││││││││每月相當租金利益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每月││││││相當租金利益││├──┼─────┼─────────┼────────────────────┼────────────┤│1│吳吉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拆除部分,以C2、D2、E面積合計37平方尺計│吳吉福應給付被上訴人249,│││││算│759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4│││││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27,001元×37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方公尺×5%×5=249759.2元│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至100年│││││每月相當租金損害之計算式:27,001元×37平│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4,16│││││方公尺×5%÷12月=4162.6元(小數點以下│3元。│││││四捨五入)││├──┼─────┼─────────┼────────────────────┼────────────┤│2│吳吉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遷讓部分,以C1、D1面積合計29.87平方公尺│吳吉福應給付被上訴人209,│││││計算│09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4│││││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7,001元×29.87平方公尺×5%×5+29.87│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1000×5%×5=201629.9+7467.5=209097│國99年8月28日起至100年│││││.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3,48││││││5元。│││││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計算式:││││││27,001元×29.87平方公尺×5%÷12月+29.││││││87×1000×5%÷12月=3360.4+124.4=34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