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順田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不規則開放性傷口5公分、左手擦傷、臂部挫傷及左肩擦傷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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