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20號自訴人 林新連 上訴人即被告 黃賓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傷害案件,因被告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再者,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如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前述規定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縱使是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但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二、本案自訴人於第一審時曾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後本案經被告合法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自訴人於第二審中,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未委任,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今自訴人於第二審中,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故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黃宗揚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