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阿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凌晨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不慎與被害人卓 龔秀春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洗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799號被告吳阿敏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阿敏前因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巷00○0號居所飲用葡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與府前路口,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撞擊 卓龔秀春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卓龔秀春受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2時5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卓建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徵被告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