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林淑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林淑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乳石鹼無添加泡沫洗顏200ml、Cocoegg卵殼膜保濕洗顏霜200g及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50ML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牛乳石鹼無添加泡沫洗顏200ml』1個、『卵殼模保濕洗顏霜200g』1個、『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個」應予更正為「『牛乳石鹼無添加泡沫洗顏200ml』1個、『Cocoegg卵殼膜保濕洗顏霜200g』1個、『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50ML』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林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店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牛乳石鹼無添加泡沫洗顏200ml、Cocoegg卵殼膜保濕洗顏霜200g及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50ML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唐少薇 ,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董林淑如
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林淑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0000號日藥本舖金典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牛乳石鹼無添加泡沫洗顏200ml」1個、「卵殼模保濕洗顏霜200g」1個、「超逆齡修復精華霜」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130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代理店長唐少薇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唐少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董林淑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伊,伊不曾穿過黑衣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少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再證人即日藥本舖附近商店店員林芷萱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該名女姓竊嫌的兒子出現在商場,說他姓董,有留連絡電話給伊,伊當下直接撥電話,當時電話有通,確定是他的電話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子 董昀翔 於偵訊中證稱:110年8月8日伊母親有去上開藥局,後來伊帶母親去那裏逛,被藥局的員工認出來,有把伊等攔住,說伊母親在那裏偷東西,伊回家後有問母親東西,母親說有,伊問母親拿了什麼,問了很久,母親才想起等語,顯見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結帳而拿走告訴人門市商品之情事,是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當時顯有竊盜之故意。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邱靜育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