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遂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103年間,另有
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又斟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000多元(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被告柯明元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智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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