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3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發查字第1153號卷第63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責任歸屬、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5970號被告高建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建偉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往港尾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港尾路與同志巷交岔路口,左轉港尾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港尾路,適 張振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港尾路往環中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亦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疏未注意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振謀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高建偉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振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建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振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告訴人張振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證明: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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