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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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代運班調動至掃地班處分無效。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37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537元(見原審卷第81-82頁)。上訴後,除上開㈠至㈣項聲明外,上開㈤之部分調整為: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7,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勤獎金部分)。㈦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原職日前一日止,於每年12月1日給付154,12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國民旅遊津貼部分)(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書狀之聲明第六、七項),並撤回其第八項:「聲請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使上訴人領取聲明第六、七項給付。」(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所為聲明更異,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相同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代運班已逾7年,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違法調職至其身體狀況難以勝任之掃地班,經多次抗議,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故其仍在原代運班簽到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多次未至調動後之掃地班上班,有曠職情事為由,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6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願意提供勞務,每日均有至被上訴人處要打卡上班,因被上訴人未合法指派工作,而無法提供勞務,上訴人並無曠職,且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即未至新調任之掃地班工作,如被上訴人欲終止勞動契約,早可行使其權利,卻消極未行使,可認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上訴人未曠職,被上訴人事後終止契約,已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所為調職及解雇,均屬違法而無效。又因被上訴人違法解雇,致上訴人有年終獎金每年51,562元、考績獎金每年51,562、子女教育補助每年35,000元、外勤獎金每月7,700元、國民旅遊津貼每年16,000元等預期可得之利益未獲給付,爰依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調職處分無效,並應按月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上開獎金、津貼、補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由代運班調動至掃地班處分無效。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4,375元。㈤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7,7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勤獎金部分)。㈦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於每年12月1日給付上訴人154,12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國民旅遊津貼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在其所分配之路段工作情況不佳,與同仁發生爭執,並遭民眾檢舉工作不認真,經主管查處認有調整工作並督導之必要,遂將上訴人從代運班調至掃地班,實際上僅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變更後之地點(萬年路及永成路一、二段)在原工作地點(萬年五街、萬年七街)附近,工作內容均係以撿拾方式進行打掃,原出勤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為1時至5時,調動公告記載之上班時間,上午時段為上午8時至8時50分、9時至9時50分、10時10分至11時,下午時段為13時至14時20分、14時30分至15時20分、15時40分至16時30分。工作時間雖有些微調整,但每日工作時數相同,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並非未到職,也非無正當理由曠職,然查所謂正當理由,應就勞雇雙方之主客觀因素為判斷,上訴人明知上開工作調動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而不服從到班,顯無任何正當理由。上訴人多次無故曠職,拒絕接受調動工作,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促請改善,亦召開多次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予以處分,並通知上訴人應遵守勞工工作規則工作,並告知若違反將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始以上訴人符合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領有障礙等級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7月17日
前係編配於被上訴人機關「代運班」從事掃地工作,打掃地點為臺南市南區萬年五街、萬年七街,嗣於同月27日調動至「掃地班」,同為從事打掃工作,打掃地點則改為萬年路、永成路一、二段。
㈡上訴人拒絕上開職務調動,未至指派之地點工作,經主管
於109年7月28、29日發現上訴人未在調動後工作崗位,回報後作線上執勤抽查紀律管理缺失報告,並通知上訴人改善(勞調卷第117、119頁)。
㈢上訴人之主管以民眾檢舉上訴人執勤問題、上訴人不服從
指揮、拒絕班長點工派工等問題,於109年8月3日簽請移送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會後決議對上訴人懲處案記過1次。並發函將懲處結果通知上訴人。
㈣109年9月4日被上訴人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開會決議(討論
事項:南區清潔隊員杜宗昇不按規定執勤,不服從指揮未依指示作業、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局聲譽)對上訴人懲處案記過1次。並發函將懲處結果通知上訴人。
㈤109年11月3日被上訴人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其中就杜宗
昇對前次懲處決議不服請求撤銷一案,仍決議維持原記過1次處分,另就杜宗昇工作勤務不遵從管理、指派及不依指定處所簽到退一案(案由為109年9月23日通知杜宗昇應遵照掃地班班長指派值勤,仍於109年9月25日起均未至指派工作地點工作,拒絕班長點工派工)審議決議記過1次處分,並請清淨家園管理科函知上訴人請其遵照勞工工作規則,應在指定處所上下班,辦理簽到退,否則將視為曠工。已發函將懲處結果通知上訴人。
㈥109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以環清字第1090130034號函知上訴
人請其即日起至指定處所簽到退,並集合工作派工,否則將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收到上開函文,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月25日止,均未依規定至指定地點集合參加派工,累計已達5日。被上訴人以上開案由,再於109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就杜宗昇對前次懲處決議不服請求撤銷一案決議維持原記過1次處分,另就杜宗昇經屢次勸導仍未依規定至指派處所簽到退及不依規定執勤一案審議,並決議杜宗昇之情形已視同曠工,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㈦110年1月14日被上訴人職工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懲處案由:杜宗昇自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無任何刷卡紀錄,從未參加掃地班集合工作派工)。
㈧110年1月20日被上訴人發文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
1月4日(上午)、5日(上午)、6日(上午)、1月7日(全日)、12日(1日)、14日(全日),均未依規定於指定地點簽到、簽退及未在指定處所工作,累計曠工4日又4小時,曠工期間不給工資等語。
㈨110年2月2日被上訴人發文以上訴人仍持續於19日(上午)
、25日(全日)未依規定到指定地點(辦公室)簽到、簽退並集合派工,及未在指定處所(上午萬年路、下午永成路一段、二段)工作,合計曠工6日為由,通知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㈩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如附表所示。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調職處分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調整
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如勞雇雙方工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惟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之所以被調職,係因先前在代運班時有交通
錐遭竊,被上訴人透過班長告知調至掃地班,但因掃地班班長 楊峰銘 係該交通錐之竊盜犯嫌,上訴人欲等法官判決後才要去上班,且沒有收到派令,被上訴人將其調職不合法等語(勞調卷第150頁)。經查:
1.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54條規定:「本局因業務上需要,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且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並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後,得依勞工之體能及技術調整勞工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勞工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局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勞工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勞調卷第98頁),可見被上訴人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
2.上訴人遭調動前、後之工作內容觀之,上訴人自承其調職前工作內容為到某一路段去撿拾路邊垃圾,待裝滿垃圾後放在路邊,由代運班之垃圾車載走;掃地班是帶到某個地點掃地(勞調卷第149頁)。被上訴人亦稱原代運班跟掃地班的工作,因上訴人有肢體障礙,工作內容都只有撿拾垃圾(勞調卷第150頁),則上訴人遭調職前、後之工作內容,同為於道路特定路段撿拾垃圾,應可認定。
3.另調動前原掃地班之工作地點為萬年五街及萬年七街、調職後之工作地點為萬年路及永成路一、二段,二者為附近街區,距離接近,新職之工作地點並無過遠之情形。又調動前、後之工作時間,上訴人稱調動前之代運班,上午8時工作到10點半,11點半吃午餐,下午1點工作到3點半,5點下班;而被上訴人提出原職出勤紀錄明細表,上午約7時30分左右簽到,新調職之掃地班公告,上午萬年路道路撿拾,上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8時50分、9時至9時50分、10時10分至11時,下午永成路一、二段道路撿拾,上工時間為13時至14時20分、14時30分至15時20分、15時40分至16時30分(本院卷第63頁),是二者之上工時間相近,原職5點下工,新職16時30分下工,二者就工作時數來說,僅上工與休息時間之分配上有差異,上午上工時間並無變動。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命令,並無不當動機,對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亦無難以承受或不合理之不利益,應屬合理之工作調動。上訴人主張新職之上工時間為上午5時,然與被上訴人所發之公告記載不符,且未舉證證明其新職上工時間提早至上午5時,上訴人主張調職違法,並不可採。
㈢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或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全年累積達14天者,本局(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6款設有規定(勞調卷第99頁)。經查,上訴人未按調職命令至新單位報到,未接受指派工作,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崗位,經被上訴人多次勸誡、懲處,仍未改善(不爭執事項㈡至㈦,另有附表編號6至13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4日對上訴人記過1次起,即多次通知上訴人依調職命令執行勤務,均無效果。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上午)、5日(上午)、6日(上午)、1月7日(全日)、12日(1日)、14日(全日),未依規定於指定地點簽到、簽退及未在指定處所工作,後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已累計曠工4日又4小時,曠工期間不給工資(即附表編號14);上訴人又於19日(上午)、25日(全日)未依規定到指定地點簽到、簽退並集合派工,及未在指定處所(上午萬年路、下午永成路一段、二段)工作(即附表編號15),合計上訴人已曠職6日,可認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自訂之工作規則第58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原審勞調卷第99頁),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於同月5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附表編號1
5、原審勞調卷第141-142頁),且於解僱前,已多次通知上訴人改善,是認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間方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默示承認上訴人並未為曠職,事後更行主張,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未依調動命令工作之期間,經被上訴人多次勸導、懲處,均未改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始以110年1月份累積曠工達6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按月給付外勤獎金7,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年給付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國民旅遊津貼合計154,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為之擴張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固聲請訊問南區清潔隊清運班長欲證明掃地班工作時間(本院卷第185頁聲請調查證據狀),惟掃地班之工作時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訊問證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上訴人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光碟資料,亦係準備程序後提出,基於相同規定,不得主張;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
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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