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林茂榮 法定代理人林德村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張佳榕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經過十個工作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天牧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許永欽 ,再變更為蕭翠玲,並據蕭翠玲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會議紀錄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1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鐵路枝17前時,適訴外人 張智維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緊靠右側行駛及於會車時保持間隔半公尺,侵入伊之車道,致碰撞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骨盆及小拇指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第2級殘障;張智維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自得向其所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標準表所訂第2級殘障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7萬元;若認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倘系爭事故非張智維騎乘系爭機車撞擊伊所致,則系爭事故應屬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依法應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第2級殘障保險金167萬元等情。 爰先位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責任險法)第7條、第27條1項2款、第3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國泰產險公司給付167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依強制責任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特別補償基金給付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上訴人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國泰產險公司部分:張智維騎乘之系爭機車未曾撞擊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張智維肇事所致,且上訴人對張智維提起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提之交付審判,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張智維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伊並曾於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參加訴訟,該事件爭點即上訴人是否因張智維騎乘系爭機車撞擊所致傷害,與本案爭點一致,故爭點效應擴及適用至該案之參加人即伊,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保險金;㈡特別補償基金部分: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並無遭撞擊後所產生之解體、變形或零件掉落等損壞情形,不得逕以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認係因其他不明車輛肇事所致,而與強制責任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不符,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保險金;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於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鐵路枝17前時,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已符合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第2級殘障之程度;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智維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地,系爭機車當時係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等情,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國泰產險公司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
73、81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應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張智維騎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發生撞擊所致?上訴人先位訴請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不明車輛與上訴人發生撞擊所致?上訴人備位訴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張智維騎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發生撞擊所致?上訴人先位訴請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責任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張智維騎乘由國泰產險公司所承保強制責任險之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撞擊上訴人,造成系爭事故乙節,既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2年4月8日接受警詢調查系
爭事故之肇事過程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何種車輛?並與何人?駕駛何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提示於3月1日20時56分於大里區鐵路街,我騎腳踏車要回去,被乙部載甘蔗的貨車撞到。」(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警詢筆錄);於102年8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問:102年4月8日下午7時43分,警方有沒有去你當時所在的輕鬆護理之家詢問你,其中有詢問你在何時何地駕駛什麼車輛、與誰駕駛什麼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你回答說警方提示的102年3月1日下午8時56分在大里區鐵路街,你要回家時被一台載甘蔗的貨車撞上,你是不是有這樣回答)有。」、「(問:你在警察局說被甘蔗車撞到,為何變成在場被告撞上你?)我都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偵訊筆錄)。則觀諸前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接受警、偵訊所為之陳述情節,已難認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為張智維騎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發生撞擊所致;況前開上訴人接受警、偵訊之時間,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斯時上訴人均尚可清楚記憶並陳述當日騎乘系爭腳踏車之出發地點及目的地,顯示其意識清楚(見原審卷第127至129、135頁),並係在上訴人於103年間經監護宣告前(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監護宣告裁定),堪認上訴人前開警、偵訊之陳述有相當之真實性,足徵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遭張智維騎乘系爭機車撞擊所致,恐非實情。
⑵、其次,張智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2年3月1日首次接受警詢時雖曾陳稱:「我騎乘機車沿鐵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為光線暗,在我前方有一部車沒有開燈,我往左偏,而腳踏車沒有車前燈且騎到快車道,我立即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偵查卷宗第17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張智維並未清楚陳述其當時見到腳踏車之狀態,及該腳踏車是否係因其碰撞造成人車倒地;嗣張智維於102年4月21日接受警詢時再補稱:「事故現場光線不足,我看見一個老年人躺在路上,我煞不住自己也摔倒,機車整個都損壞,自摔,沒有撞到本人,他的腳踏車也沒有怎樣,看到他的時候他的腳踏車也沒有裝燈,視線不足」(見同上卷第6頁)、於102年8月19日偵訊時陳稱:「那天晚上黑漆漆的,當時騎機車看到有黑影倒在那裏,當時他的腳踏車沒有警示燈也沒有車燈作為警示,因為看到黑影就緊急煞車,因此自摔」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由上開張智維所述其騎乘系爭機車經過該地,係因見到已倒地之老人及腳踏車,方緊急煞車導致自摔之情節,與上訴人前開警、偵訊所稱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事故地點係遭載甘蔗的貨車撞倒於該處,不謀而合。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非無可能是上訴人先遭載運甘蔗的貨車撞倒後,張智維行經該地,因視線昏暗,見已倒地之上訴人及系爭腳踏車後,方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導致系爭機車也於事故地點摔倒於系爭腳踏車旁。
⑶、再者,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
與張智維騎乘系爭機車係對向行駛,然系爭腳踏車車頭及前輪完好,並無遭對向撞擊而來之痕跡(見原審卷第35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自難以系爭事故現場事後之跡證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張智維騎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發生撞擊所致。至張智維騎乘之系爭機車側柱上雖纏繞部分系爭腳踏車上所掛之黃色雨衣(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現場照片),然兩車上雨衣之牽扯糾纏,不無可能係前述張智維行經該地見倒地之系爭腳踏車後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導致系爭機車也於事故地點摔倒滑行於系爭腳踏車旁之過程中,造成拉扯部分雨衣,尚難以兩車就該件雨衣有部分纏繞拉扯之事實,即遽而推論系爭腳踏車確係因遭系爭機車撞擊方才倒地致生系爭事故。
⑷、況且,系爭事故後,先由上訴人本人對張智維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張智維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此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再向臺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見原審卷第85至106、257至281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81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77號、103年度偵字第267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6號處分書,臺中地院104年度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上訴人另曾就系爭事故對張智維本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7至125頁民事判決,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及民事訴訟事件,檢察官不起訴及法院裁判意旨均認並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推論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為張智維騎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發生撞擊所致,而同本院前開之認定。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張智維騎乘系爭機車碰撞上訴人所騎系爭腳踏車,致上訴人倒地造成系爭傷害。是以,上訴人先位依強制責任險法第7條、第27條1項2款、第35條第3項規定,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負強制責任險給付之責,即無理由。
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否為不明車輛與上訴人發生撞擊所致?上訴人備位訴請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責任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對無法依強制責任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之事故,進行特別補償,其補償前提要件仍係以強制責任險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強制責任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既為特別補償基金所否認,則上訴人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不明車輛與上訴人發生撞擊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監護宣告前,在其意識、記憶都尚屬清晰時,警、偵訊均陳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伊騎乘系爭腳踏車時遭載甘蔗的貨車撞到等語;且上情亦與張智維於接受警、偵訊時陳稱:伊經過該地時,因見一個老年人躺在路上,系爭腳踏車沒有警示燈也沒有車燈作為警示,伊緊急煞車因此也摔倒等情相符,業已認定如前;依此,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係上訴人先遭載運甘蔗的貨車撞倒後,張智維行經該地,見倒地之上訴人及系爭腳踏車後,因緊急煞車而摔車於該處。
⑵、復觀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受之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
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骨盆及小拇指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見原審卷第67頁診斷證明書),傷勢非輕,不僅顱骨骨折、腦內出血,且骨盆也有骨折之傷害;而事發當時,上訴人騎乘一般自行車輛,行駛於鄉間平緩小道上(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現場照片),車速無法多快,設若係自行不慎摔車,衡情至多身體多處擦挫傷,或輕微骨折而已,不至於受有上開嚴重之頭部傷勢及骨盆骨折等傷害;因此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情形判斷,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極有可能係上訴人在騎乘系爭腳踏車時,遭動力車輛擦撞,外力牽引之情形下,造成上訴人瞬間大力倒地,方會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
⑶、再審酌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若係遭無法查究之汽車撞
擊所致,多屬在事後蒐證過程中,仍無法透過現場跡證、道路監視設備之調閱及證人之指證等證據釐清肇事過程,當事人舉證已有一定之困難性;而上訴人為紡織工人,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27頁調查筆錄),其於系爭事故後接受警詢時,既然會主動陳述係遭載甘蔗的貨車撞到,無非係為了釐清肇事經過,應無可能是無端虛構僅為了將來能依強制責任險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況且系爭事故後,上訴人對張智維所提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及其對張智維本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均經檢察官及法院以上訴人曾陳稱係遭載甘蔗的貨車撞到,而無證據證明係遭張智維騎乘機車撞擊所致為由,對張智維為不起訴處分,及另案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5至125、257至281頁,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益徵上訴人指述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其騎乘系爭腳踏車時遭載甘蔗的貨車撞到乙情,應非虛假。
⑷、綜上所述,本院認依上訴人事後之指證,及系爭事故發
生之經過,暨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綜合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其騎乘系爭腳踏車時,遭不明車輛撞擊所致,應屬可採,上訴人備位依強制責任險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符合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第2級殘障,依法得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上訴人即得依強制責任險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167萬元。
⑸、又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責任險第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時,依同法第40條第6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部分,有關遲延利息之計算,因上訴人於原審迄今均係將特別補償基金列為備位之請求,則在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確定之前,特別補償基金未主動向上訴人補償,自不可歸責於特別補償基金,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起算,應待本判決確定後,自確定後經過10個工作日之翌日,特別補償基金猶未給付之情形下,始依法加計遲延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備位依強制責任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16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後經過10個工作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與特別補償基金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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