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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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有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有禮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惟夜市內飲用啤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號前,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105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2度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歷經數次刑罰制裁均仍再犯,不宜從輕量刑。惟考量本次酒測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略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標準。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