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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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9738、10085、1092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傳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傳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9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傳益係邱 王淑貞 之子,且為邱○堯之父,邱傳益與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傳益於100年9月19日,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邱傳益不得對 邱王淑貞 、邱○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邱王淑貞、邱○堯為騷擾之行為。邱傳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㈠於100年10月4日22時30分許,因細故與其前妻 許淑芬 發生口角衝突,邱王淑貞見狀上前勸架,邱傳益竟徒手毆打邱王淑貞,致邱王淑貞受有左胸、下腹、左臉及下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邱王淑貞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於100年10月5日21時許,因向邱王淑貞索款遭拒,即以「幹你娘吉百」等語辱罵邱王淑貞,而對邱王淑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㈢於100年10月18日18時許,因向邱王淑貞索款遭拒,即以「幹你娘」、「討客兄」等言語辱罵邱王淑貞,而對邱王淑貞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㈣於100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因不滿邱○堯欲食用邱王淑貞所購買之肉燥飯,竟徒手扭轉邱○堯之左手(未成傷),致邱○堯因疼痛而放聲大哭,而對邱○堯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㈤於100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上開住處,因細故與邱王淑貞發生口角,竟先以「幹你娘吉百」等言語辱罵邱王淑貞,復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邱王淑貞,致邱王淑貞受有四肢及右胸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對邱王淑貞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邱王淑貞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傳益所犯違反保護令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王淑貞、證人即被害人邱○堯、證人邱○喬、邱○茹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枋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邱王淑貞、被害人邱○堯分別為母子、父子關係乙情,業據其3人陳明在卷,且有前引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與渠等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並業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號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向邱王淑貞、邱○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其對邱王淑貞、邱○堯為騷擾之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地毆打邱王淑貞、對邱○堯實施暴力行為並以穢語辱罵邱王淑貞,足認其係以此等方式對邱王淑貞、 邱煜堯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並直接騷擾邱王淑貞,及使邱王淑貞心生不安,而對邱王淑貞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㈣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㈡、㈢及㈤之辱罵穢語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雖被告上開事實欄㈡、㈢及㈤之辱罵穢語行為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
2款,然被告各該次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分別僅構成1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為事實欄㈤毆打部分,核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為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邱王淑貞、邱○堯分別為母子、父子關係,理應和睦相處,然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其母邱王淑貞、其子邱○堯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為邱王淑貞之子,現值青壯年,本應奮發向上,以報親恩,詎未為之,反多次因索款未成即出言辱罵邱王淑貞,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力不佳,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