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9號上訴人 蘇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7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順發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事實一之㈠部分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事實一之㈢部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等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及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事實一之㈠部分之「黑色」手槍,是警方搜索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住處時,上訴人自己向三民一分局員警(蔡姓組長)供出放在家中何處並拿給員警,經上訴人詢問後,員警有表示可以減刑。嗣上訴人於開庭時,曾請求調閱當時搜索現場的影片,並傳喚蔡姓組長作證,但該名員警未出庭,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減輕其刑,請鈞院明察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伊對本件所涉犯行自始坦承,配合警方交出槍彈,其中事實一之㈡部分是自首交出槍枝,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是因好奇而製造本案槍彈,所製造之槍彈並未用於不法犯行或營利目的,家中尚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養,以其犯罪情狀觀之確屬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等語。原判決乃敘明上訴人係在員警持搜索票調查第一審判決事實一之㈠後(即黑色槍枝部分),才在警詢時主動供出事實一之㈡製造銀色手槍等事實,並主動帶同警方起出藏放證物,主動供出藏放第2次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所在,自首繳扣其持有之槍枝,故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綦詳。並就本案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第一審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為妥適,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已詳敘其資為審認之理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違誤。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尚須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卷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主張事實一之㈠、㈡均屬自首,請求據以
減輕其刑云云。惟經第一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結果,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員警持搜索票查緝取得相關證物,事實一之㈡部分則係上訴人主動帶同警方起出藏放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文可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函查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改為僅主張事實一之㈡部分符合自首規定,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俱未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顯未認有調查之必要。乃第一審以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
㈡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僅爭執量刑
過重,仍未主張此部分為自首,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有各該筆錄可佐。稽之卷內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係於109年12月11日依據線報指證綽號「 小海 」男子(即上訴人)持有槍枝、改造子彈,而懷疑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遂依法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並於109年12月16日持搜索票搜索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住處,因而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手槍1支等物,有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據上可知員警已於109年12月11日因證人之指證而獲悉上訴人持有槍枝,因此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執行本案搜索,故警方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對上訴人產生持有槍枝之嫌疑,嗣雖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犯事實一之㈠部分,仍與自首要件不合,自難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審乃未贅為說明未符自首規定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應傳喚員警及調閱搜索過程影片,卻未予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嘉梅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