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上訴人 胡木勇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11號、110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木勇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論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數行為之罪數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而斷。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行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用同一機會實行(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行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數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意思,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或參與犯罪人均相同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二2次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予分論併罰,僅於事實欄二內載明:「胡木勇明知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經警方以被告身分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竟另基於違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自109年7月1日起(下略)」(見原判決第2頁第5至7列)等語,似以上訴人第1次經警通知製作筆錄等情作為另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意之區隔,惟於理由中並未說明何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乙情即足以阻斷原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至此終止,若仍再為相同犯行,其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即已消滅,不得再論以集合犯,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且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上訴人亦先後於109年12月2日及110年1月19日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查獲(見原判決第2頁第17至20列),並移送檢、警偵辦,然原判決卻認此2次被查獲之行為屬集合犯性質,僅成立包括一罪(見原判決理由三、㈣、⒈),若與事實欄一之犯行相對照,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倘認上訴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查覺,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應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何須俟109年6月30日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始能認原有之集合犯意已中斷,其於109年4月10日經環保局查獲時,當即認識其行為違法;且其首次被查獲後,日後任何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不應按集合犯之例而應依次分論併罰。益見原判決僅依上訴人被警通知製作筆錄乙情,作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行為之犯意區隔,而未綜合其他各種主、客觀因素並依前述標準為具體判斷,確屬簡略,難昭折服。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事實認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既足以影響適用法律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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