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台灣料件供應有限公司代表人 石樂山 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被告 魏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民國104年6月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6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各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處分書2份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一)聲請人台灣料件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料件公司)係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以「迪克龍」之字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專利期間自97年11月16日起至
107年11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機車機油及車輛用油等商品,有該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可佐(警卷第144頁、偵卷第1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魏淑媛所經營歐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科公司)係於103年6月3日投標國防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車用機油10W等29項(GF03003L114號)案」標案,於同年6月6日得標,並於同年6月16日與國防部簽署訂購軍品契約,有該契約書可佐(警卷第43至65頁)。依該契約書之記載,國防部向歐科公司所訂購「第1組(項次1至12)之車用機油10W等29項案」(警卷第44頁),其中項次12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即為「迪克龍3號」,英文品名為「AutomaticTransmissionFluidDexron3」(警卷第48頁反面),契約並明定:該油品之內容物為1公升裝、單件材質為膠質1公升桶裝、裝箱包裝方式為12桶1箱;需於桶(瓶)身標示「中文品名、內容量、產製(分裝)日期、保存期限、原廠名稱與地址...及服務電話等資料,除『中文品名』為純黃色...字體高2公分±0.5公分、寬1公分±0.3公分,餘為黑色,並依一般商業習慣,以納入桶身之範圍為原則,惟需易於辨識」;另
0.5公斤、1及4公升需加註「軍用品嚴禁轉售」字樣等(警卷第53頁反面、55頁)。經比對本案所查扣之標籤貼紙、紙箱及變速箱油瓶身(貼有標籤貼),其上均打印有「中文品名:迪克龍3號」之字樣,另並有標示內容量、產製(分裝)日期、保存期限、原廠名稱與地址、服務電話及「軍用品嚴禁轉售」等內容,此有扣案之標籤貼紙、上開聲請人蒐證照片及警方現場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116、122、
123頁),足認被告係依照與國防部簽訂之上開契約,始製作有「中文品名:迪克龍3號」字樣之標籤貼、紙箱,並非被告自主決定使用該「迪克龍」之字樣。
(三)又證人即負責處理上開標案之陸軍後勤指揮部補參官詹曉青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標案係由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2年11月間核定需求後,報由國防部招標辦理,合約中文品名就是「迪克龍3號」,不論誰得標均是使用該品名;82年國軍採購悍馬車時,「DEXRON」是悍馬車指定的使用品名等語(警卷第29、30頁)。依其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潤滑令(為82年4月出版之陸軍後勤司令部兵工署譯印美陸軍部教範翻譯叢書之部分影本,警卷第40至42頁),其中變速箱之欄位,即有記載「DEXRONⅡ」;而依其於偵訊中所提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0年3月9日以國聯授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頒之100年度通用大賣場「特力屋」等27家合格廠家名單暨供售品項清冊中,就有廠商提供品名為「迪克龍3號機油」之油品(偵卷第194至196頁反面)。另查「DEXRON」系列之油品適用主件為悍馬車,79年由國軍向美方採購部署;自94年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有關「各式武保附油整合」案之附件紀錄即有記載資訊品名為「迪克龍3號機油」,後續於國軍大賣場供售期間亦均以該品名為主,提供各合格供售廠商詢價並納入供售清單內,此有國防部法務事務司於104年4月24日以國法人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該保修署於94年間發佈之令稿、油品清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36至237頁反面、252頁及反面),依該油品清單,其上確有記載品名「迪克龍3號機油」適用之主件為悍馬車。是依上開資料,均足以佐證證人詹曉青所述為真。足認國防部早於聲請人申請註冊「迪克龍」之商標前,即已有採購品名為「迪克龍3號」之油品於悍馬車使用之事實無誤。
(四)再「DEXRON」由美商通用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通用汽車公司)於79年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自動排檔變速箱油」商品;通用汽車公司准許其他產銷油品之公司在其品牌下標示「DEXRON」商標於商品符合的油品規格,故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若產銷之商品係以通用汽車「DEXRON」商標的油品為基礎調製而適用於特定規格油品,自得以標示「DEXRON」商標以正確指示其商品用途或特性。本案使用「迪克龍3號」有無侵害「迪克龍」註冊商標乙節,依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中清單列表所載「迪克龍3號」,若僅係用以表示符合通用汽車公司之「DEXRON3」品牌適用於特定規格之油品,且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使用,並無致相關消費者對於該油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得主張合理使用之規定,此有智財局104年1月22日(104)智商00438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偵卷第113至114頁)足稽。而依卷附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9至16頁),確實有多家廠商油品均是使用「DEXRON」之字樣,另依上開證人詹曉青所提出之100年度通用大賣場「特力屋」等27家合格廠家名單暨供售品項清冊中(偵卷第194至196頁反面),亦有別家廠商油品使用「迪克龍3號」之字樣,足認「迪克龍3號」之字樣對於國防部而言,僅是一種表示某種特定規格之油品品名,而非某固定廠商之油品,此亦可由國防部於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契約中,係將「迪克龍3號」列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位內,及證人詹曉青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沒有要求要購買任何廠牌,但要符合我們軍中外包裝的要求,也不會指明要供應廠商向台灣料件公司購買「迪克龍3號」之油品,因為是公開招標等語(偵卷第189頁),足以得見。而該油品僅供應國防部各單位使用,嚴禁轉售及對外販售,自亦無使消費者對油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被告依國防部之要求,供應符合國防部要求規格之油品,並在油品標籤貼紙及紙箱上標明「中文品名:迪克龍3號」,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
(五)至依卷附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警卷第86至100頁反面),其中第10條第1款固有規定(警卷第87頁反面)「乙方(指得標廠商)擔保,乙方及其分包廠商提供予甲方(指國防部)之契約標的,不致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等語,惟被告既係依據國防部之上開契約要求而於油品標籤、紙箱上打印「中文品名:迪克龍3號」之字樣(已如前述),自難聯想到該字樣會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被告於偵訊中既否認知悉聲請人有將「迪克龍」申請註冊商標等語(偵卷第181頁),證人詹曉青於警詢中亦稱不知悉「迪克龍」已由聲請人申請成商標註冊在案等語(警卷第31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定國防部或被告於簽訂上開契約之時,即已知悉「迪克龍」之字樣已經聲請人申請為註冊商標而仍惡意使用,則被告縱未予查證該「迪克龍」字樣有無經他人聲請為註冊商標,即依據上開與國防部之契約約定,而提供打印有「迪克龍」字樣之油品予國防部各單位,亦難遽認其因此即構成違反商標法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其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張瑋珍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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