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楚烈 代理人 許德裕 相對人 邱兆鑫
魏綸江仕淑 (即 巫壽民 之繼承人) 巫維正 (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巫維中 (即巫壽民之繼承人) 楊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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