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南市第九十六期舉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陸紀康 相對人 葉長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土地所有權人 葉信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為聲請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重劃後應發給地價補償金新臺幣292,750元。惟土地所有權人 葉信業 於民國53年5月1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經聲請人依法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補償費始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從送達,爰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函、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惟相對人已於95年12月19日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且經本院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44號公示送達事件依職權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知相對人國外地址後為送達,亦遭加國郵政單位退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送達卷核閱無訛。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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