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記鋒選任辯護人李正良律師具保人羅慧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慧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朱記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羅慧蓮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繳納現金
3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被告朱記鋒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14號),而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繫屬,被告朱記鋒雖於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當日並經合議庭裁定就該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之審判程序,即經合法傳訊而未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院卷第67、68頁)、刑事報到單(院卷第72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院卷第80頁)在卷可稽,復經拘提無著(參院卷第82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1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筑尹